张某
河北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高云飞(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
曹锡津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被告河北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成德街6号五楼南头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云飞,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锡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河北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被告兴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云飞、曹锡津到庭参加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5日签订了《兴业广场A区商铺认购书》,2013年5月11日签订了《兴业广场A区商铺返租经营合同》,2016年4月30日《兴业广场A区商铺返租经营合同》租约到期。
原告依约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在被告要求签署的《兴业广场项目签约确认单》中发现被告违反《兴业广场A区商铺》和《兴业广场A区商铺返租经营合同》中有关商铺款的约定。
1、《兴业广场项目签约确认单》中商铺原房款金额与《兴业广场A区商铺认购书》中商铺款金额不一致。
认购书中商铺款为423610元,确认单中商铺原房款为318944元。
2、《兴业广场项目签约确认单》中已付房款与实际已付房款不一致。
根据《兴业广场A区商铺认购书》约定原告选择银行按揭贷款,并且在签订认购书时已预付房款161944元,根据认购书中关于三年返租租金的约定和《兴业广场A区商铺返租经营合同》中返租租金支付方式的约定:三年返租租金抵商铺款。
《兴业广场A区商铺返租经营合同》于2016年4月30日租约到期,原告已履约完毕,所以原告实际支付预付款应为:签订认购书时预付房款161944元加三年返租租金100719元,共计262633元。
被告在确认单中已付房款写的金额是168944元,与合同约定不符。
3、《兴业广场项目签约确认单》中追(补)房款不正确。
因房管部门实测商铺面积小于《兴业广场A区商铺认购书》中销售面积,因差异(销售面积减实测面积=27.30㎡-27.19㎡=0.11㎡)被告应退原告房款为合同商铺房款总金额/合同销售面积×面积差异=1706元,与合同约定不符。
被告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切身利益,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办理和审判。
请求:1、解除与被告兴业公司签订的《兴业广场A区商铺认购书》。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业公司辩称,一、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商铺认购书合法有效,对方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对方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5月5日兴业广场A区商铺认购书;证据二、2013年5月11日兴业广场A区商铺返租经营合同书;证据三、2013年5月5日和2013年5月11日的两份收据;证据四、兴业广场项目签约确认单。
被告兴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我方违约。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兴业广场项目的五个证件: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石家庄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证明双方签订认购书之前被告已经取得了相关证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第二组证据,特快专递两份,签约通知两份。
证明被告先后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4月27日先后两次通知原告到被告处缴纳相关资料,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办理银行按揭,但是,原告一直未办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快递我没有收到。
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河北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河北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承担40元。
审判长:张金良
书记员:冉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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