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文侠平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文珊红(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侠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7760307--8。
代表人:毕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珊红,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文侠平、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永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毕明海,被告文侠平,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综上本院认为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在被告文侠平的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超过部分按各责任方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文侠平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本案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7:3。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一直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13350元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按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此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给付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022.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3673.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1680元、护理费4921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8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3673.3元。
原告余下医疗费1434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即4304.7元,由原告自负7090,即10044.3元。
综合以上一、二项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张某某779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文侠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在被告文侠平的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超过部分按各责任方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文侠平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本案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7:3。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一直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13350元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按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此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给付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022.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3673.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1680元、护理费4921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8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3673.3元。
原告余下医疗费1434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即4304.7元,由原告自负7090,即10044.3元。
综合以上一、二项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张某某779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文侠平承担。
审判长:陈永成
书记员:吴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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