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宋卫国(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
袁仲理(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王某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卫国、袁仲理,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王某某(系李某某之妻)。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仁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丽丽、代理审判员陈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仲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借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张某某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返还借款和支付借款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李某某拒不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经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和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借款关系发生在2013年7月7日,正值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某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月息1.5%,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偿还所欠原告张某某的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月息1.5%的标准给付从2013年7月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借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张某某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返还借款和支付借款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李某某拒不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经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和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借款关系发生在2013年7月7日,正值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某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月息1.5%,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偿还所欠原告张某某的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月息1.5%的标准给付从2013年7月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易仁竹
审判员:向丽丽
审判员:陈敏
书记员:舒邦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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