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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范某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法定监护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广平县。委托代理人苏耀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范某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馆陶县,委托代理人杨鲲,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负责人:纪文双,该公司经理。地址:邯郸市成安县。委托代理人程华民,馆陶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负责人:何瑞明,该公司经理。地址:邯郸市武安市。委托代理人程华民,馆陶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7年12月4日19时40分许,原告驾驶三轮汽车沿广平县张洞村南北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309国道交叉口处,与被告范某杰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309国道南线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治疗现仍没有任何意识。该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某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经查明,被告范某杰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保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范某杰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68638.34元及鉴定费2800元,本案的诉讼费及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国人保二被告在其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及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划分,予以赔付,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划分,予以赔付,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范某杰辩称,本案是涉及刑事犯罪,张某某是主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原告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赔偿,对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张某某一直在农村居住,按城镇标准主张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我方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4日19时40分许,原告张某某无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码牌的三轮汽车载土方,沿广平县张洞村南北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309国道交叉口处,在该方有让行标志的情况下未遵守让行的规定,驾车由南向北驶过309国道南线时与范某杰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载范兰军沿309国道南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范兰军死亡,张某某、范某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平县交警队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1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杰事故的次要责任,范兰军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及时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46373.81元。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外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弥漫性轴索损伤;5.左侧颞顶骨及颧弓骨折;6.左顶部皮下血肿;7.双肺挫裂伤,双肺××;8.左侧肩胛骨骨折。原告张某某的伤情经广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认定做出广司鉴字[2018]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意见为:1.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壹(一)级壹(一)处;2.张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每年约需费用壹万元(10000元);3.张某某的误工期限评定为贰佰零壹(201)天;4.张某某的营养期限评定为按伤者生存时间计算;5.张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6.张某某的护理人数评定为贰(2)人。原告系农村居民。另查明,被告范某杰所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范某杰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耀祖、被告范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华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害,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3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现原告诉请的损失有: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246373.81元(46373.81元+10000元/年×20年),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正式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支持246373.81元,其中1520元外购药原告未提交医嘱予以证实且未提交正式票据,故该费用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5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司法鉴定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209850元(60天×30元/天+365天×19年×30元/天);4.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年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支持244739元(12881元/年×19年);5.误工费12864元(23384元/年÷365天×201天),根据原告的伤情、身份、司法鉴定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6.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护理人员按服务行业标准、职业、伤残鉴定意见本院依法支持1426980元{(30天×2月+365天×19年)×102元/天×2人};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住院情况及检查情况,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1000元;8.鉴定费2800元,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145456.81元。以上损失中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24637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209850元,三项共计457073.81元,该款项应当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447073.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34122元(447073。81×30%)。原告伤残赔偿金244739元、误工费12864元、护理费14269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688383元,该款项应当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15783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73514.9元(1575583×3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07636.9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82元,减半收取5741元,由原告负担41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负担397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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