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桂林(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熊某某
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桂林,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又名熊金舟。
委托代理人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熊金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国柱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林、被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经付清房款,转移了房屋所有权的事实无争议,对土地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的法律后果均认同。合同虽没有明确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但是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均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随地上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被告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后,房屋所在的土地已转让给原告,现该土地使用权人仍然登记为被告,因此,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是法律赋予双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有关程序规定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某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珠山镇建设路25号1幢601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经付清房款,转移了房屋所有权的事实无争议,对土地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的法律后果均认同。合同虽没有明确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但是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均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随地上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被告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后,房屋所在的土地已转让给原告,现该土地使用权人仍然登记为被告,因此,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是法律赋予双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有关程序规定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某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珠山镇建设路25号1幢601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审判长:潘国柱
书记员:张云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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