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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9年12月1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璇,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7年2月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荣光,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璇,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荣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9万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04352.7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20时20分许,王某某驾驶鲁ES34**三轮摩托车沿省道321由西向东行驶至水寨隗家村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鲁A218**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双方均承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是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根据其举证时进行质证再发表意见。被告车辆系本人所有,无保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15日20时20分许,王某某无证驾驶鲁ES34**三轮汽车沿省道321由西向东行驶至水寨镇隗家村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鲁A218**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由张某某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王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在章丘市中医医院住检查治疗8天,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左胸部多发肋骨骨折等,主张医疗费7674.93元。上述事实,由张某某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各1份,医疗费单据6份为证。王某某医疗费单据有异议,要求提供门诊病历记录。经审查,张某某提供的医疗单据系医疗部门出具的正式单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
3、2016年10月13日,经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张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伤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其余时间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张某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由张某某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为证。王某某对此有异议。经审查,王某某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据此,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
4、张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王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5、张某某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王某某对时间有异议,认为过长。经审查,根据鉴定意见书,张某某的营养期限为伤后60天。据此。张某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张某某称从事干货销售业务,要求误工费标准按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600元(86元天×120天),并提供商店照片1份、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为证。王某某对此有异议,认为标准应按农民计算、且时间过长,并要求提供营业执照。经审查,张某某虽未提供营业执照,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年龄,其
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因其伤情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评残前一日,即117天。据此,本院确定张某某的误工费为10062元(86×117)。
7、张某某称由妻子史兆美、儿子张传武护理。主张两人护理费为5848元〔86元天×(8+60)天〕,并提供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为证。王某某对村委会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并要求提供营业执照。经审查,张某某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标准以当地护工80元天为宜;根据鉴定意见书,其护理时间60天,其中8天两人护理。据此,本院确定张某某的护理费为6880元〔80×(8+60)〕。
8、张某某主张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王某某对标准有异议,要求按农民计算。经审查,根据原告已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已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结合其年龄等情况,其主张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张某某称兄妹五人,主张其母亲韩而美(生于1940年8月15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2016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748元计算,为874.8元(8748元×5年×10%÷5人),并提供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各1份为证。王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
10、张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王某某对此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必然给其生活、工作造成影响,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因交通事故属于过失造成,并且其残疾程度较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11、张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王某某对此有异议,主张数额过高。经审查,张某某主张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12、张某某主张救援费360元,并提供发票1份为证。王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3、张某某主张车辆损失费18990元,并提供行驶证、购车发票、车辆维修部营业执照、修车明细、车辆损坏光盘各1份为证。王某某对数额有异议,申请鉴定,并提供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为证。张某某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2017年1月18日,经本院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张某某车辆事故损失为15323元。王某某支付鉴定费4000元。上述事实,由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为证。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4、张某某系其驾驶的车辆车主,无保险。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依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5,即张某某承担50%,王某某承担5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及比例赔偿。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714.93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2706.8元;救援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5683元;鉴定费1300元。同时,因王某某的汽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某某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再按50%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714.93元;
二、被告王某某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2706.8元;
三、被告王某某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救援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000元;
四、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救援费、车辆损失费共计6841.5元〔(15683-2000)×50%〕;
五、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650元(1300×50%)。
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7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伟红
人民陪审员 周春静
人民陪审员 张志军

书记员: 孙桥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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