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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住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董连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立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小龙,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连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小龙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J×××××、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冀J×××××半挂牵引车投保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7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2月28日12时35分,李福生驾驶冀J×××××、冀J×××××重型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北京方向105KM+967M处时,与马小坡驾驶的冀R×××××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李福生、刘安、马小坡、陈占山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福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安达运输队与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全面履行。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索赔,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99845元,并提交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施救费,原告主张11700元,并提交施救费发票两张及施救证明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辩称施救费过高,根据施救证明显示,本次施救包含对车载货物的施救,根据各省施救费标准及施救里程,本院酌定施救费为6000元。
关于鉴定评估费,原告主张10000元,并提交鉴定评估费发票一张予以证明,该项费用是为查明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论意见,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当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15845元(车辆损失199845元+车辆施救费6000元+鉴定评估费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2158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3元,由原告承担119元,由被告承担4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林 人民陪审员  王进盛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书记员:刘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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