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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京山华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山华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七里湖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0692933XP。
法定代表人:黄传华,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行斌,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凡佑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浠水县人,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浠水县,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京山华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山华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1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京山华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凡佑权及苏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核认为,关于张某某的工伤待遇的支付主体问题,一审中京山华贝公司提交了张某某与原湖北华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职工安置协议,以及原公司的安置费用测算表等证据,证明张某某的工伤待遇已由原公司支付。二审中,京山华贝公司又提交了京山县华贝公司改革领导小组京华贝改(2002)06号文件,从该文件中亦可看出张某某的工伤待遇已由原公司支付。因此,该证据与一审京山华贝公司提交的证据相印证,可以证明张某某的工伤待遇已由原公司支付,对该证据应予采信。关于证据二,虽然京山华贝公司举证迟延,但京山华贝公司一审中亦陈述解除与张某某的劳动关系时经过了工会同意,该证明系对京山华贝公司一审陈述真实性的确认,并非说明公司解除与张某某的劳动合同在二审时才通知工会,因此,对该证据应予采信。
张某某对一审认定事实中“2017年11月1日起,张某某未到岗上班,亦未履行请假手续。”有异议,认为该期间其在维修车间上班。
本院审核认为,一审中,京山华贝公司提交了考勤记录,显示张某某于2017年11月1日起旷工。虽然张某某认为考勤记录没有员工签名,但京山华贝公司解释考勤是其工作人员根据员工上下班情况所作的记录,无员工签名亦符合常理。同时,结合张某某在仲裁庭审中所作的2017年11月1日至17日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陈述。据此亦可说明张某某在该期间并未正常上班,故原审认定“2017年11月1日起,张某某未到岗上班,亦未履行请假手续。”的事实正确。
另外,张某某对一审认定京山华贝公司以京华贝化工字(2017)40号文件的形式对张某某作出除名的文号有异议,其认为文号为19号,其理由为京山华贝公司向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中记载的文号为19号,而非40号。
京山华贝公司解释称,公司是以40号文作出的除名决定,但人事部门登记的文件顺序为19号,故公司为张某某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中记载的是19号。
本院审查认为,京山华贝公司提交了其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的《关于对张某某旷工处罚的通告》文号为京华贝化工字(2017)40号,虽然该文号与京山华贝公司向张某某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中记载的文号不一致,但并不影响京山华贝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对张某某作出除名的事实,且对本案的处理并无实质影响。故原审认定京山华贝公司以京华贝化工字(2017)40号文件的形式对张某某作出除名的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另补充查明,2015年11月27日,京山华贝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甲方(京山华贝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岗位职责、培训协议、保密协议、安全准则等)均属本合同的主要附件,其效力与合同条款同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京山华贝公司解除与张某某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是否应向张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2、京山华贝公司是否应向张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本院认为,关于公司解除与张某某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示员工手册系京山华贝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并且属于劳动合同的附件,其效力与劳动合同条款等同。据此,张某某应当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其中,员工手册中载明“员工连续旷工10天或全年累计旷工达15天者视为自动离职,其劳动关系自然终止”,用人单位制定该规则的目的在于自主经营及规范管理提供指引,并无免除用人单位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之嫌。因此,员工手册中关于旷工的规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全体员工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张某某于2017年11月1日至16日未到岗上班,且未履行请假手续,连续旷工16天,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公司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单方面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再次,从解除程序上看,京山华贝公司解除合同时已将理由通知了工会,且工会表示同意。因此,京山华贝公司解除与张某某的劳动合同合法。据此,张某某以京山华贝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赔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京山华贝公司是否应当向张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张某某的工伤发生时间为1987年4月10日,工伤认定时间为1995年3月,其工伤发生时的用工单位是原国企湖北华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而该公司已在2002年改制,在改制时,该公司与张某某签署了职工安置协议,约定该公司与张某某的劳动关系于2002年12月31日解除,且该公司已向张某某支付了安置费及伤残补助费。同时,京山华贝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无证据证明原国企湖北华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京山华贝公司之间存在权利义务上的承接关系。由此,张某某向京山华贝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该项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许德明
审判员 李芙蓉

书记员: 刘琼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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