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龚源(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
董险峰
郭某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源,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宜昌新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宜昌市桔城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董险峰。
被告董险峰。
被告郭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宜昌新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下称“新峰公司”)、董险峰、郭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之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尹红英、罗静虹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由夏梦蝶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源、被告董险峰并同时作为被告新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新峰公司、董险峰在原告处借到500,000元,约定月利率5%,并以被告新峰公司在共谊村严家湾的厂房作为抵押。
2013年7月29日,被告新峰公司、董险峰在原告处借到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
2015年7月16日,被告郭某某在《欠条》上签字,自愿对上述两项借款欠付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但截至2015年10月18日,被告新峰公司、董险峰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0,000元。
因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0月18日的利息350,133元。
2.三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董险峰并同时作为被告新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辩称,对被告新峰公司、董险峰两次分别从原告处借到50万元、20万元的事实以及关于利息、还款期限等的约定不持异议,但不知道原告所主张的350,133元利息的计算方式。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一、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金额、利息、时间,原告出具了借款抵押合同、借条、汇款凭证等的证明,被告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二、根据借款抵押合同、借条中的约定,被告除应当偿还本金70万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
对利息起算时间,50万元本金的利息应自实际汇款之日即2012年9月18日起算;20万元本金的利息应自2013年7月29日起算。
关于月利率,原、被告对50万元本金约定的月利率为5%,高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对20万元本金约定的月利率为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但已支付的20万元双方并未明确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本院依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进行处理。
截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509000元(=500000元×2%/月×39.3月+200000元×2%/月×29月),减去已支付的200000元利息,下欠利息为309000元。
并应自2015年12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利息至全部借款付清时止。
三、被告郭某某自愿在《欠条》上签字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宜昌新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董险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的利息309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全部借款付清时止。
2、被告郭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宜昌新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董险峰、郭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应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425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宜昌新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董险峰、郭某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金额、利息、时间,原告出具了借款抵押合同、借条、汇款凭证等的证明,被告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二、根据借款抵押合同、借条中的约定,被告除应当偿还本金70万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
对利息起算时间,50万元本金的利息应自实际汇款之日即2012年9月18日起算;20万元本金的利息应自2013年7月29日起算。
关于月利率,原、被告对50万元本金约定的月利率为5%,高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对20万元本金约定的月利率为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但已支付的20万元双方并未明确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本院依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进行处理。
截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509000元(=500000元×2%/月×39.3月+200000元×2%/月×29月),减去已支付的200000元利息,下欠利息为309000元。
并应自2015年12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利息至全部借款付清时止。
三、被告郭某某自愿在《欠条》上签字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宜昌新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董险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的利息309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全部借款付清时止。
2、被告郭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宜昌新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董险峰、郭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应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425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宜昌新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董险峰、郭某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之华
审判员:尹红英
审判员:罗静虹
书记员: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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