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王登科、商水祥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龙,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登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商水祥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水县城关镇阳城公园小区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新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登科、商水祥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龙、被告王登科、被告祥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科、被告财保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222.5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被告王登科驾驶豫P×××××号重型货车从秭归城往秭归郭家坝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九曲脑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鄂E×××××号小客车相撞,造成熊仁高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00018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登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修理受损车辆开支修理费17204.31元、拖车费500元,原告支付其车上乘客熊仁高医疗费20000元,支付崔大云经济损失7200元,支付周贵英医疗费316.74元,支付何训婕医疗费700.51元,支付周功英医疗费184.24元,支付李林秀医疗费116.74元。同时查明,被告王登科驾驶的豫P×××××号重型货车系被告祥运公司所有。被告祥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财保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三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9时10分,被告王登科驾驶豫P×××××号重型货车从秭归城往秭归郭家坝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九曲脑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鄂E×××××号小客车(载乘车人熊仁高、周功英、何训婕、周贵英、李林秀、崔大云)相撞,造成乘车人熊仁高、周功英、何训婕、周贵英、李林秀、崔大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事故当日作出第00018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登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熊仁高、周功英、何训婕、周贵英、李林秀、崔大云无责任。原告修理其受损车辆开支修理费17204.31元(与被告财保周口市分公司定损的金额一致)、拖车费500元;原告为熊仁高垫付医疗费2万元;崔大云伤后在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开支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466.40元,2017年1月3日,原告与崔大云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崔大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200元,原告已经履行;周功英、何训婕、周贵英、李林秀受伤后在秭归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分别开支医疗费184.24元、700.51元、316.74元、116.74元,事后原告与周功英、何训婕、周贵英、李林秀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周功英、何训婕、周贵英、李林秀开支的医疗费且已履行。
同时查明:被告王登科驾驶的豫P×××××号重型货车系挂靠被告祥运公司运营,挂靠期间(2015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被告王登科每年3月20日向被告祥运公司交纳挂靠管理费1500元。被告祥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财保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三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
另查明:崔大云居住在秭归县××××组。本案中另一受害人熊仁高就其经济损失已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48074.1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为熊仁高垫付的医疗费2万元不在本案中主张,将在另案中主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三险保单复印件、收条、车辆挂靠管理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和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三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三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祥运公司为豫P×××××号重型货车向被告财保周口市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三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即原告财产损害和熊仁高、周功英、何训婕、周贵英、李林秀、崔大云人身损害的,被告财保周口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财保周口市分公司根据商三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熊仁高、周功英、何训婕、周贵英、李林秀、崔大云遭受的人身经济损失总和没有超过本案案涉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三险的责任限额总和,原告及熊仁高、周功英、何训婕、周贵英、李林秀、崔大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全部由被告财保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三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熊仁高已就其经济损失向本院另行起诉,周功英、何训婕、周贵英、李林秀、崔大云的经济损失已与原告达成协议且已由原告全部按照协议履行,原告就其支付的合理部分可向被告财保周口市分公司主张追偿,原告支付的周功英、何训婕、周贵英、李林秀的损失均为其实际开支的医疗费,被告财保周口市分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支付的崔大云的经济损失7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只能依法认定3723.63元【其中医疗费1466.40元、护理费895.26元(32677元/年×1/365×10天)、误工费861.97元(31462元/年×1/365×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因原告与崔大云达成的协议没有得到被告财保周口市分公司的认可,该协议对被告财保周口市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无权就其支付的超过部分向被告财保周口市分公司主张。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及原告为周功英、何训婕、周贵英、李林秀、崔大云支付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财保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后已无不足部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登科与祥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开支的车辆修理费17204.31元,拖车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7704.3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
二、张某某代为赔偿的崔大云、周功英、何训婕、周贵英、李林秀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41.8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支付给张某某。
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某负担2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12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家贵

书记员:付雅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