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志超,冀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
被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系被告张某某母亲。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想、焦秋果,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张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陈炜彤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的代理人,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某某是二原告儿媳,2013年8月24日,二原告的儿子张少洋驾驶冀A×××××、冀A×××××挂车在青银高速山东齐河段与冯士玉驾驶的冀T×××××、冀T×××××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少洋死亡,后二原告与二被告一并向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方车辆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014年3月10日,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齐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方保险公司赔付原被告四人各项损失共计429808元。该款项全部由被告高某某支取并占有,该款项中应属于二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21456.3元,经双方多次协商分配被告拒不归还,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赔偿221456.3元,及延迟给付至今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曾经给了二原告12.4万元,其余赔偿款留给孩子一部分,剩余部分用于偿还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丧葬费、张少洋生前债务,目前除了孩子生活费其他的钱已经没了,偿还债务时被告还用了前夫过世前的收入,被告没有占有原告的赔偿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因张少洋死亡,原被告四人共获得赔偿金429808元,并退回诉讼费7700元人民币。共计437508元
2、收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证明437508元已被被告高某某支取。
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四人在山东打官司所有花费为原告二人所出。张少洋丧葬费由原告二人所出。且张少洋丧葬份子钱是被告高某某占有。
4、张少洋丧礼份子钱账簿。
5、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原告曾给被告打款2.8万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支款凭证证据无异议。认可丧葬费、山东开销为原告所出,但是花销具体数额需要相关书面证据和票据证实。不认可张少洋丧葬份子钱由被告占有,原告只提交账簿,但是账簿不能证明收的份子钱给了被告高某某。
被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律师委托合同,代理费收据,证明在山东打官司花费律师费2.1万元,律师费2000元。
2、张少洋尸检运尸费2080元票据,寿衣票据1300元。
3、郝玉卿、沈雪格、赵书彪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高某某曾替张少洋还三人欠款共计5万元。
4、李振强、贾少飞二人手写收条,证明被告高某某曾替张少洋偿还欠款共计6万元整。
5、被告高某某银行流水,证明支取48000元,其中1万元转账给赵书彪,剩下3.8万元现金给了张少洋的姐姐张少倩,包括1万元的欠款和2.8万元山东的花销。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票据不认可,认为不是正规票据。被告没有给张少倩现金,对还款不认可。
被告在举证期内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张某某在赵县信用联社2014年12月25日后账户流水,用于证实被告高某某曾在2014年12月25给原告张某某现金五万元。经法院核实,2014年12月27日原告张某某在赵县信用联社存款5万元现金存单和2万元现金存单。
原告张某某称这7万元是其卖1万多斤小麦所得。
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曾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支取张少洋座位险50000元的事实。因该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且5万元不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中,与本案无关,因此法院不予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山东省齐河县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张少洋死亡,张少洋的父亲张某某、母亲张某某、妻子高某某、儿子张某某遂在齐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车辆赔偿其损失。经齐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齐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张少洋按城镇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对张少洋的被扶养人张某某按农民家庭标准6776元计算生活费,张少洋的被抚养人张某某按城镇标准15778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31301元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金共计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交通费900、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73719.5元。因此次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故双方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齐河县法院遂判决,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被告四人8589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43911元,共计429808元人民币。2014年9月19日,该笔款项被被告高某某全额支取。张少洋丧葬费由原告方承担,被告在拿到赔偿款后,替张少洋偿还生前欠款,于2014年10月1日还给贾云飞30000元,还给李振强30000元,还给郝玉卿30000元,2014年10月15日还给沈雪格10000元,2014年12月25日还给赵书彪10000元,共计11万元。
本院认为,齐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给出赔偿清单,应当按其标准及法律规定计算原被告双方份额。交强险85897部分系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00元、丧葬费21418.5元、死亡赔偿金58578.5元部分的全额赔付,剩余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687822.5元的损失,对方车辆按事故责任比例50%由商业第三者险赔付343911元。原告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6776=128744元,实际赔付64372元。被告张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15778÷2=102557元,实际赔付51278.5元。丧葬费21418.5元由原告方所出,应赔付给原告方。赔偿总额429808元减去全额赔付的丧葬费21418.5元和比例赔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5650.5元,剩余292739元应平均赔付给各个继承人。因被告曾用赔偿款替死者张少洋偿还生前债务共计11万元,该11万元应在292739元中予以扣除,原被告四人在山东所产生的律师费代理费23000元,因为四人共同利益,被告主张在赔偿款中扣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被告四人平均分得39934元。张少洋尸检运尸费、寿衣费,应计算在丧葬费内,不再另算。被告高某某称曾给原告二人现金每人各五万元,其中给付张某某部分经法院核实,张某某银行账户确有共计7万元现金存单,时间与被告描述相符,原告张某某称该笔存款系其卖一万多斤小麦所得。根据国家发改委印发2015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方案预案显示,2015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最高值为1.55元,与去年(2014)持平,按原告所述,其卖1万多斤小麦所得收入远远达不到7万块钱,原告张某某不能合理解释其作为农民一天之内在银行存款现金7万元,且原告也未提交合理证据证实其7万元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高某某曾给付原告张某某50000元人民币。对被告高某某主张其曾给原告张某某现金50000元及张少倩现金38000元,因被告高某某无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所主张退回的诉讼费7700元及山东花销,因这些费用没有计算在原告诉求的429808元内,本案不再处理。综上,原告张某某应的64372+39934-50000=54306元人民币。原告张某某应的39934元人民币。丧葬费应返还二原告。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被告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金54306元人民币,给付原告张某某39934元人民币。并返还二原告丧葬费21418.5元人民币。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1元,由二被告负担1200元,二原告负担1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炜彤
书记员: 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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