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新友,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管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州市深州镇西街村人,现住深州市。
委托代理人:荆乐正,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代劲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州市,现下落不明。
原审原告张某某与原审被告管娥、代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深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07月12日作出(2016)冀1182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院。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新友,原审被告管娥及其诉讼代理人荆正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代劲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审被告管娥、代劲松于2014年04月04日至2014年11月03日向我借款8次,共计7880000元。分别是:2014年04月04日代劲松、管娥二人签字借款168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1496000元(管娥收1000000元,杜志良代收496000元),代劲松支取现金184000元;2014年07月19日代劲松签字借款11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转给管娥940000元(其中140000元是董晶玉转给管娥的),代劲松支取现金160000元;2014年7月30日代劲松签字借款165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转给管娥的父亲管占群1450600元,代劲松支取现金199400元。这一笔原审被告已通过李亚波于2014年08月11日全部还清;2014年08月22日代劲松签字借款20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给管娥130000元,代劲松支取现金70000元;2014年08月27日代劲松签字借款25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转给管娥223750元,代劲松支取现金26250元;2014年8月31日代劲松签字借款1000000元(其中管娥收470000元,刘松涛代收430000元),代劲松支取现金100000元。2014年10月03日代劲松、管娥共同签字借款10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转给管娥760000元,代劲松支取现金240000元,这一笔原审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已全部还清;2014年11月03日管娥签字借款10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转给管娥900000元,代劲松支取现金100000元。上述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据以及银行转账清单为证。原审被告已还清了两笔借款外,经催要,于2014年04月28日通过张大建转账还款800000元,2014年05月16日管娥转账还款240000元。另外,管娥于2014年10月25日和2014年12月04日通过转账还借款利息160000元和198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4190000元及利息。双方原约定的利息较高,我现在要求原审二被告按法律准许的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可以从我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2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另外,在2014年09月19日从我账户上转给管娥667000元和转给和彦兵的500000元,不是原审被告的借款,是管娥在前么头信用社贷款后借用我的账户转的款。当时管娥共打进我账户1700000元,按管娥的要求转给了管娥667000元,转给了和彦兵500000元,按代劲松的要求转给了张洪涛300000元,剩余233000元,代劲松支取了现金。
原审被告管娥辩称:原审原告所述借款8次属实,但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通过银行转账的款数,我们确实借了,都转到了我的账户和我指定的账户。每笔借款的现金部分,我们根本没有收到。那是每笔借款的预扣利息,俗称“砍头息”。除按高息已全部还清的,2014年07月30日的1650000元和2014年09月19日的1000000元外,剩余6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总额为:4449750元。原审原告所说的还款情况,也与事实不符:除通过张大建转账还款800000元和我还的240000元外。在2014年04月28日代劲松和会计管金萍在程胜处由程胜母亲刘焕玲经手借现金800000元,当天还给了张某某,有张某某打的“收款条”和管金萍的证言为证。2014年10月23日转账还款200000元,2014年10月25日转账还款160000元,2014年12月04日转账还款198000元,有转账记录为证。另外,借用张某某账户转款的1700000元中张某某转给了张洪涛300000元,与我们无关,和现扣留款233000元,共计533000元,应折抵我们的借款。故我们共还款2931000元,现尚欠原审原告借款1518750元。从原审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和借据等借款凭证上均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审原告要求我们支付借款利息,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再有,我和代劲松已于2013年08月07日离婚,所以代劲松的借款,与我无关,应由代劲松个人偿还。
原审原告张某某再审中向本院起诉的诉讼请求原审是:要求原审被告管娥、代劲松共同偿还借款4250000元及利息再审时变更为4190000元及利息。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4年04月0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给二被告提供借款16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04月04日至2014年05月04日在还款期限内,被告代劲松、管娥还原告借款980000元。2014年07月19日被告代劲松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期限一个月。2014年08月22日被告管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一个月。2014年08月27日,被告代劲松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期限一个月。2014年08月31日被告代劲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一个月。2014年11月03日被告管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15天,以上借款425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原审认为,被告理应按约还款,拖欠至今,实属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息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息为宜。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2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代劲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10000元自2014年08月18日计息,250000元自2014年09月26日计息,1000000元自2014年09月30日计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管娥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20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0000元自2014年09月21日计息,1000000元自2014年11月18日计息,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代劲松、管娥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并至负连带责任。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04月04日至2014年11月03日原审被告管娥、代劲松向原审原告张某某借款8笔,其中2014年07月30日和2014年10月03日的两笔借款,于原审原告起诉前,本息已全部还清。现存有争议的6笔借款是:2014年04月04日借款1496000元,2014年07月19日借款800000元,2014年08月22日借款130000元,2014年08月27日借款223750元,2014年08月31日借款900000元,2014年11月03日900000元,共计4449750元,以上有原审原、被告双方共认的银行转账清单为证。关于原审原告张某某所称,这6笔借款的现金780250元,由代劲松支取770250元,管娥支取了100000元,原审被告管娥予以否认。原审原告张某某为此提交的证据是借款合同和借据共六份。这六份借款合同和借据只能证明原审原、被告达成了借款意向,但不能证明借款资金的实际走向和现金交接。故原审原告诉称原审被告代劲松、管娥支取了780250元的现金,无据可查。原审被告管娥、代劲松于2014年04月28日通过张大建转账还张某某借款800000元,2014年05月16日管娥转账归还张某某借款240000元,2014年10月25日管娥通过刘欢还张某某借款160000元,2014年12月04日管娥转账归还张某某198000元,共计1398000元。以上有原审原、被告共认的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另外,原审被告在前么头信用社借款1700000元,借用了一下原审原告张某某的账户,除转账部分外,有233000元现金,张某某称已由代劲松支取,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这233000元应认定为仍在原审原告手中,理应折抵原审被告管娥的借款。故原审被告管娥、代劲松共偿还借款1631000元,由此得出,原审被告现尚欠原审原告借款2818750元。原审被告管娥称:在2014年04月28日代劲松和管娥的妹妹还了原审原告张某某800000元现金,提供的证据有张某某在2014年04月28日的打的收款800000元的“收到条”,代劲松与程胜于2014年04月28日签的“借款合同书”和管金萍的“证明”各一份。关于“收到条”的证明力问题,因原审原告张某某在2014年04月28日收到了代劲松让张大建转账归还了的800000元借款,故张某某称这“收到条”是为收到转账的800000元所写。而管娥称这“收到条”是为偿还的现金800000元所打,理由是转账还款从不写收到条。关于管娥提交的代劲松与程胜签的借款合同,这份合同的借款时间和签订时间均是2014年04月28日,很明显该合同的“28”都是由“25”涂改而来,这份涂改的合同的真实性受到质疑。再有800000元现金的出借人程胜,证明在2014年04月28日没有借给过代劲松800000元现金,借款的经手人程胜的母亲刘焕玲也证实在2014年04月28日没有借给过代劲松800000元现金,并由她的哥哥刘宝峰的银行卡的打款记录证实,在2014年03月25日曾借给过代劲松、管娥800000元是转的账,有转账记录为证。期限一个月,到04月25日借款没有还上,又续了一个月,故代劲松和程胜在2014年04月25日又签了一份借款800000元的“借款合同”。由此推测,2014年04月28日的“借款合同”是由2014年04月25日的“借款合同”涂改而来。故这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现在只有原审被告管娥的胞妹管金萍的证人证言很难证实代劲松偿还张某某现金800000元借款的真实性。关于原审被告管娥称,在2014年10月23日通过网银偿还张某某借款200000元,提供证据是中国工商银行2014年09月0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管娥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这一“清单”记载在2014年10月23日管娥的账户贷进款200000元,而在2014年10月24日POS交易消费200000元,这200000元干什么消费了,转给谁了,无法证实,而张某某否认收到了200000元还款。关于原审原告张某某诉称把管娥打进他账户的1700000元贷款,其中转给了张洪涛300000元,是代劲松提供的账户并委托转账的。提交的证据:张某某的银行转账记录,并申请法院对张洪涛进行调查。对转账记录,原审被告管娥无异议。只辩称张洪涛的借款已全部还清,转给张洪涛的300000元不是代劲松委托的,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而张洪涛证实张某某是转给了他300000元,是代劲松委托张某某转款用于偿还代劲松的债务。张洪涛的证人证言是他本人陈述,并且事实清楚,而管娥又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张洪涛的证人证言,应予确认。关于原审原、被告的借款利息问题,原审原告张某某与原审被告管娥各持一词,但均无证据。庭后调解中二人均同意,尚欠款从2014年12月17日起计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审被告代劲松、管娥于2013年08年07日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再审认为: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借原审原告的款,理应如约归还,久拖不还,实属违约。原审被告管娥和原审被告代劲松在与原审原告张某某发生的8笔借贷行为中,虽说在借款合同和借据的借款人一栏中有时共同签名有时一人签名。但借款基本上全部转入了管娥的账户或管娥指定的账户。管娥也认可,这些借款是他与代劲松共同支配使用了。并且在还款时,都是管娥、代劲松共同委托他人代还或管娥个人转账偿还,故原审被告代劲松、管娥虽已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他们在与原审原告张某某的借贷行为上是共同借款,共同使用,理应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关于原审原告张某某出借给原审被告代劲松、管娥借款时,每笔都有少量现金问题,因张某某不能提供把现金已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有效证据,故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据”上的借款数额,不能认定为是双方实际的借款数额。借款数额应以双方认可或有证据证明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数额为准。本案因原审被告管娥否认收到现金而张某某又不能提供代劲松收到现金的证据,故借款数额应以双方认可的银行转账记录为准。关于原审被告管娥主张的还款800000元现金和网银还款200000元,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关于原审被告管娥借用原审原告张某某账户转款1700000元中转给张洪涛的300000元是否是为代劲松原还债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张某某称转给张洪涛的300000元是受代劲松的委托为代劲松还债,有张洪涛的证人证言为证,应予认定。剩余的233000元张某某称代劲松支取了现金,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庭后调解中,原审原告张某某与原审被告管娥均同意尚欠借款从2014年12月17日起计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管娥、代劲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审原告张某某借款2818750元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10元,原审原告张某某负担24205元,原审被告管娥、代劲松共同负担24205元。保全费5000元,原审原告张某某负担2500元,原审被告管娥、代劲松共同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振华 审判员 刘昔慧 审判员 赵爱学
书记员:吕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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