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兵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耿璟、胡良燕,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闫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宜昌路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窑湾乡唐家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杨玉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成军、刘祖贵,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墨池苑3号楼一楼、二楼。
代表人:李文灿,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梓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兵彬与被告闫某、宜昌路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彬及委托代理人耿璟、胡良燕,被告闫某,被告路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成军、刘祖贵,被告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梓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路泰公司对张兵彬的伤残等级及髋关节置换费提出质疑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兵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闫某、路泰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各项人身损失共计656272.99元(其中误工费51570元、护理费56762.60元、交通费3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0元、残疾赔偿金113614.20元、营养费20350元、第二次住院手术费13219.19元、髋关节置换费35000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23时10分,在宜昌市发展大道北海路口,被告闫某驾驶鄂E×××××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与原告张兵彬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张兵彬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闫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至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4日出院,共住院317天。2016年8月12日,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兵彬身体损害评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407天、误工时间为497天、营养时间为407天,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肇事车辆属路泰公司所有,并在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张兵彬的人身损失尚未得到全部赔偿,因此诉请法院支持其诉请。
被告闫某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23时10分,被告闫某驾驶鄂E×××××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宜昌市发展大道北海路口与鲁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张兵彬是摩托车乘车人),事故导致张兵彬、鲁某受伤,张兵彬随即被送往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原告住院317天,于2016年8月4日出院。原告入院时诊断为“1、Ⅲ级脑外伤,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右颞骨骨折;2、左股骨胫骨折;3、左股骨中下段骨折;4、左腓骨中段骨折;5、全身多出软组织损伤;6、9%背部、臀部排期管道Ⅱ度烫伤”。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术后股骨头缺血性坏死;2、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术后临床愈合期;3、左腓骨上段骨折;4、左踝关节皮肤软组织裂伤、关节腔积液;5、左足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左足第5趾近侧间关节脱位;6、Ⅲ级脑外伤、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右颞骨骨折、右侧天幕疝;7、颅骨修补术后;8、2%背部、臀部排期管道Ⅱ度烫伤并感染;9、左髋骨切口内血肿形成;10、菌血症”。医师建议“1.休三月,住院头四个月需护理二人,后期住院及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住院期间加强营养;2.术后一年左右复查X线片,视X线片情况决定取出股骨内固定物时间,后期需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在该院支出医疗费265719.34元(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该费用已由路泰公司支付。原告在二医院住院期间雇请护工一人护理285天,护理费为120元/天,住院期间其亲属也进行了护理。
2016年8月12日,原告张兵彬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张兵彬(1)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术后、左股骨头坏死致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Ⅸ级;(2)Ⅲ级脑外伤右侧开颅术后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Ⅹ级。2.张兵彬(1)右股骨颈、股骨干内固定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5000元;(2)左髋全髋关节置换术的费用一次为人民币70000元;其使用寿命为15年……”,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
2016年11月28日,张兵彬在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在腰硬麻醉下行内固定取出、病灶清除术”,原告因此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13219.19元(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住院期间原告由护工护理,护理费为120元/天。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贰月”。
庭审中路泰公司对张兵彬的伤残等级、髋关节置换费的鉴定结论存疑,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2017年3月1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兵彬2015年9月21日因车祸左股骨胫骨折,股骨头坏死,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为Ⅸ伤残;致Ⅲ级脑外伤开颅术后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为Ⅹ级伤残。2.张兵彬行人工关节全髋置换/翻修的费用约为70000元人民币/15年左右时间翻修一次(60岁以上不给予翻修费用)。
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属路泰公司所有,并在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张兵彬系路泰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职。鲁某也受伤住院治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三者皆为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出院记录(三者皆为中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仁和所、大公所各一份)、鉴定费发票(仁和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闫某正在履职,故其事故责任应由用人单位路泰公司承担。鄂E×××××号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人身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条款予以赔偿,仍有未尽部分由路泰公司予以赔偿。张兵彬的具体人身损失如下:1.医疗费278938.53元(二医院和中医院);2.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320元(333×40)【二医院住院317天、中医院住院16天】;3.营养费,6340元(317×20)【二医院医嘱“住院期间加强营养”】;4.护理费,二医院住院,护工护理285天,其余时间32天亲属护理,医嘱“1.休三月,住院头四个月需护理二人,后期住院及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故亲属护理时间合计242天(32+120+90),中医院住院,护工护理16天,护理费合计56765元[(120×285)+(85.31×242)+(120×16)];5.误工费,二医院住院317天,医嘱“休三月”,中医院住院16天,原告主张16天,误工时间合计423天(317+90+16),误工标准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合计36086元(85.31×423);6.髋关节置换费,70000元/15年,参考张兵彬受伤年龄,支持三次置换费用,合计210000元;7.残疾赔偿金113614.20元;8.鉴定费4000元;9.交通费,酌定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24563.73元均属路泰公司赔偿范围,保险金额合计320000元,因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预留30000元保险金赔偿鲁某,故保险公司应赔偿290000元,剩余434563.73元由路泰公司予以赔偿。因路泰公司已向张兵彬支付265719.34元,故路泰公司还应赔偿张兵彬168844.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兵彬290000元;
二、被告宜昌路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兵彬168844.39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张兵彬的其它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757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路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云环
书记员:蔡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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