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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双诉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双
康秋山(河北石家庄正定城区法律服务所)
徐某
王晓光(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正定镇。
委托代理人康秋山,男,石家庄市正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正定镇。
委托代理人王晓光,男,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双(以下简称原告)与徐某(以下简称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康秋山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5日两次共借原告100000元。后分期还原告35000元,关于被告称,已还原告55000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被告借款质押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时给付甲方借款,每超过一天加罚1000元。”应认定为利息。合同法相关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即被告偿还原告35000元,原告认可偿还原告20000元本金,剩余15000元应认定为利息。被告借原告100000元,除偿还20000元本金外,尚欠原告80000元。因被告已给付利息至2015年1月16日,故利息应自2015年1月17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17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03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5日两次共借原告100000元。后分期还原告35000元,关于被告称,已还原告55000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被告借款质押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时给付甲方借款,每超过一天加罚1000元。”应认定为利息。合同法相关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即被告偿还原告35000元,原告认可偿还原告20000元本金,剩余15000元应认定为利息。被告借原告100000元,除偿还20000元本金外,尚欠原告80000元。因被告已给付利息至2015年1月16日,故利息应自2015年1月17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17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03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何国勇
审判员:尹玉俭
审判员:李闪闪

书记员:胡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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