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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尹某某等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原告: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贡辉萍,石家庄市灵寿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程孝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35733.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3时10分许,尹学志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052县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2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小型轿车乘员程园园、刘浩受伤,张潇岳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学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未赔偿,特提起诉讼。被告张某某口头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的数额及计算标准不正确,应当根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的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原告系死者的岳父、岳母;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25000元的丧葬费、600元尸检费,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口头辩称,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为100万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超载,依据商业险条款第27条第2款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我公司根据保单明确告知一栏,第一款及保险条款第27条第2款字体加黑加粗,我公司已尽到法律的提示义务;原告主张的城镇标准与事实不符,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此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一人死亡,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必要的份额;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3时10分许,尹学志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052县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2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小型轿车乘员程园园、刘浩受伤,张潇岳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尹学志弃车逃逸。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学志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尹利杰、刘浩、程园园、张潇岳无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某某、尹某某因张潇岳死亡产生以下损失:1.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为56987元÷2=28493.5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8493.5元。被告张某某主张已为原告张某某、尹某某垫付25600元,原告方认可25000元,对其中600元不认可,被告方提供了验尸费收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张某某垫付25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张某某、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贡辉萍、被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领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提供了租赁协议一份、灵寿县大东关村民委员会及灵寿县公安局城区公安分局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灵寿县乐友餐厅出具的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及灵寿县周连喜照相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提供录音一份,该录音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确定为28249元/年×20年=564980元;被扶养人张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确定为19106元/年×19年÷3=121004.67元;被扶养人尹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确定为19106元/年×18年÷3=1146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35640.67元。本次事故中另一名伤者程园园的损失依法依次确定为医疗费10698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846.05元、误工费25251.8元、残疾赔偿金7389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4106.8元,共计242891.37元。鉴于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按照与另一名伤者程园园的损失数额的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某、尹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8493.5元+30000元+564980元+121004.67元+114636元)÷(28493.5元+30000元+564980元+121004.67元+114636元+14846.05元+25251.8元+73897.8元+9000元+1500元)×110000元=859114.17元÷983609.82元×110000=96077.28元;其中交强险分项限额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28493.5元+30000元+564980元+121004.67元+114636元+14846.05元+25251.8元+73897.8元+9000元+1500元)×110000元=3354.9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某、尹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8493.5元+564980元+121004.67元+114636元-96077.28元+3354.99元)×30%=220917.56元;原告张某某、尹某某方在诉讼请求计算方式及标准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尹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354.99元)×30%=799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尹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17050.28元;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尹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993.5元,原告张某某、尹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25600元,二者相抵,原告张某某、尹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17606.5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6元,减半收取计316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 静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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