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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耿某、宿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军,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玉明,易县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虎,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耿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2)易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军,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明,被上诉人宿海的委托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21日起张某受雇于耿某,在耿某施工队打工盖民房,每天工资80元,自2012年6月17日张某到宿海工地打工,工资仍由耿某发放。2012年9月3日上午8时许,张某在宿海位于易县北市村的工地建民房,装搅拌机时,被一起干活的工人孟春香用铁锹头碰伤左眼,当时宿海把张某送到易县医院,经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2、左眼睑皮肤裂伤,3、住院手术治疗。张某在易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时发现住院时宿海误报为“张永利”,导致张某以张永利的名字住院11天,后张某办理出院手续又以其真实名字办理了住院手续,住院8天,经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角巩膜裂伤缝合术后,3、左眼球内积血,4、左眼低眼压,5、左眼视网膜脱离,6、左眼球脉络膜脱离(左眼失明)。张某共在易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2年9月22日出院,2012年9月3日至14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875.45元、2012年9月14日至22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813.77元,2012年9月16日门诊药费120.20元,除宿海已支付4500元外,张某主张宿海、耿某赔偿其医疗费2933.97元。经张某申请,易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张某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2012年12月14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保法医鉴字(2012)第4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左眼球破裂,左眼无光感,张某伤残等级属七级伤残。张某住院期间,其中2012年9月3日至14日由宿海雇用易州镇万家庄村历成和对张某进行护理,2012年9月14日至22日由张某的父亲张福善进行护理。
另查明,张某父亲张福善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孙贵霞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均系易县高村乡西市村村民,二人婚后共生育张某及其妹张美两名子女,张某至今未婚。
因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张某于2013年10月16日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并同时撤回了对孟春香的起诉,易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2012)易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裁定准许张某撤回对孟春香的起诉。(以上有张某提供易县医院住院2012年9月3日至14日病历16页、2012年9月14日至22日病历16页,姓名为“张永利”的易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及患者收费明细统计1张、姓名为“张某”的易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及患者收费明细统计1张、门诊收费收据1张,易县人民法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保法医鉴字(2012)第4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保定法医医院鉴定费票据6张,易县公安局高村派出所2012年9月27日证明1份、张某父亲张福善、母亲孙贵霞、妹妹张美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张某2012年10月20日支取耿某处工资支条1张、2012年10月21日收到宿海处工资收条1张、易县人民法院(2012)易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裁定书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3月21日起张某受雇于耿某,在耿某施工队打工盖民房,自2012年6月17日张某到宿海工地打工,仍由耿某记工,工资由耿某发放。宿海辩称张某到我处干活是基于宿海与耿某之间的协议,宿海不是张某的直接雇主,宿海的雇工都参保了人身保险,但张某系在宿海位于易县北市村的工地打工时受伤,故宿海该主张,不予支持。耿某辩称张某在我处打工每天工资80元,到宿海处打工,工资每天85元,事故发生时,张某是在宿海指派工作中受伤,我只是介绍,并代支工资,并提供张某支条一张、收条一张,但该两份证据形成于诉讼中,且张某到宿海工地打工期间,仍由耿某记工,工资由耿某与宿海按照大小工结算后发放,故耿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张某受宿海、耿某雇佣在其工地工作,双方属于雇佣关系,张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宿海、耿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张某2012年9月3日至14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875.45元、2012年9月14日至22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813.77元,2012年9月16日门诊药费120.20元,除宿海已支付4500元外,张某主张宿海、耿某赔偿其医疗费2933.97元,依法支持2309.42元(3875.45元+2813.77元+120.20元-4500元=2309.4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张某主张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2月14日,误工费按每天35元计算。因张某系农村居民,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符合河北省统计局2012年公布的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35.6元(12825元÷12个月÷30天=35.6元),误工时间应为受伤之日2012年9月3日至定残前一天2012年12月13日,张某的误工费为3535元(101天×35元=3535元)。
3.住院伙食补助。张某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19天,共计950元,宿海主张张某2012年9月3日至14日住院期间由历成和负责护理和买饭,住院伙食补助已支付应予扣除,对此宿海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张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护理费。张某住院治疗期间,其中2012年9月3日至14日由宿海雇用易州镇万家庄村历成和对张某进行护理,2012年9月14日至22日由张某的父亲张福善进行护理,张某主张其父亲张福善护理费按河北省统计局2012年公布的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35元计算,护理8天共计280元。张某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确认。
5.交通费。张某主张其到保定法医医院进行伤残鉴定往返两次花费交通费400元,被告仅认可两次共计200元,张某的请求符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
6.残疾赔偿金。张某主张按河北省统计局2012年公布的2011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为基数,根据七级伤残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共计56960元(7120元×20年×40%),张某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7.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统计局2012年公布的2011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4711元的标准计算,张福善生活费计算20年,共计18844元(4711元×40%×20年÷2=18844元),孙贵霞生活费计算20年,共计18844元(4711元×40%×20年÷2=18844元),张某主张计算方法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8.鉴定费。张某主张赔偿其在保定法医医院所花费的鉴定费1044元,被告无异议,张某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主张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认可10000元,张某因伤造成左眼七级伤残,给其工作生活带来不便,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10.二次手术费。张某主张二次手术换假眼球费用30000元,庭审中其自愿撤回该请求,保留诉权,属于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张某受雇于宿海、耿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身体受到的伤害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09.42元、误工费3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2012年9月14日至22日期间护理费28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6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688元、鉴定费1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27666.42元,宿海、耿某应予赔偿,扣除宿海已支付张某的医药费4500元及2012年9月3日至14日期间护理费外,宿海、耿某还应赔偿剩余经济损失123166.42元,对张某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为保护张某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受雇于被告宿海、耿某时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含:医疗费6809.42元、误工费3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2012年9月14日至22日)28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6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688元、鉴定费1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27666.42元,扣除被告宿海已支付4500元及2012年9月3日至14日期间护理费外,被告宿海、耿某还应赔偿原告张某剩余经济损失123166.42元,此款限被告宿海、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7元,由原告张某负担673元,被告宿海、耿某负担2704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耿某主张自己系无偿将曾经雇佣过的工人介绍给宿海,宿海和张某对此均不予认可,其提交的张某书写的收到条和支到条,张某主张系事故发生后为支取工资按照耿某的指示书写的,故该两张收支条亦不能证实耿某的主张。张某在宿海工地工作期间,从未就其工作方式、劳动报酬及支取方式等与宿海进行过协商,其劳动报酬与支取方式亦与宿海直接雇佣的工人不同,仍由耿某记工并发放报酬,故耿某关于张某直接受宿海雇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7元,由上诉人耿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丽芳 代理审判员  张 力 代理审判员  庞 茜

书记员: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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