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被告:湖北万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沙洋经济开发区工业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397087107P。
法定代表人:夏祥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江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湖北万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江城、吕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3245元(3603.75元月×12个月);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447.50元(89.50元天×5天);3、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因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所产生的经济赔偿金7207.50元(3603.75元月×2个月);4、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因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产生的交通费及乘车时购买的意外保险费合计223元;5、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在车间生产时头部不慎被机器碰伤。事后原告在沙洋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一级脑外伤,前纵裂蛛网膜下腔出血。2017年9月29日经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2月1日经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依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
被告辩称,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中未告知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用人单位不服该鉴定结论的救济途径,该鉴定无效。原告受伤后到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8月5日经该院CT检查,其前纵裂蛛网膜下腔出血已基本吸收并于2017年8月7日出院。其治疗已经完成,不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故万某科技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向万某科技公司申请离职,该公司同意后,原告已于2018年1月即到荆门盛隆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万某科技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应向原告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情况及支付护理费的事实,故万某科技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原告要求万某科技公司支付交通费及购买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万某科技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沙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沙工伤决(2017)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沙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沙劳人仲案字(2018)31号仲裁裁决书、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8民特37号民事裁定书及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及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CT检查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荆劳残鉴2018年100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书中未向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告知不服该鉴定结论的救济途径,且被告对仲裁裁决申请撤销时,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也未采纳,该鉴定结论应为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确认停工留薪期(附件4)。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中未载明上述内容,未给予双方当事人救济途径,也无证据表明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通过其他方式对上述救济途径另行进行了告知,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待证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的事实,本院在下文予以阐述;
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复印件及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单复印件,被告认为乘车时间在2018年8月,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交通费发票载明乘车时间分别为2018年4月2日、7月30日、8月25日和8月27日,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亦为2018年4月2日,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3、被告提交的《初次鉴定结论书》和《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复印件,原告认为万某科技公司有法律顾问,对不服鉴定结论的救济途径应当知晓。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如前所述,《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中未载明双方当事人不服该鉴定结论的救济途径,对该证据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4、被告提交的《再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公平不公正。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结论为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作出最终结论,原告认为不公平不公正,无证据证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5、被告提交的《入职申请表》、《离职申请表》复印件,原告对《入职申请表》无异议,对二份申请表系其签名无异议,但认为《离职申请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受万某科技公司欺骗、胁迫情况下所签订,目的是为了逃避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二份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原告在《离职申请表》上签字,但其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至2018年2月1日方才作出,且结合万某科技公司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万某科技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至2018年1月,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对该《离职申请表》待证的原告已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等事项,本院不予采信;
6、被告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出具的参保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7、被告提交的原告2017年7月、8月工资条,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该证据是为了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7月8日,张某到万某科技公司工作。同年7月30日凌晨6:50分许,张某在生产车间打扫卫生时,头部不慎碰到机器设备上受伤。2017年8月1日经沙洋县人民医院头部CT检查提示:前纵裂蛛网膜下腔出血待排,建议随诊。2017年8月2日,张某到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级脑外伤,前纵裂蛛网膜下腔出血。2017年8月5日,经该院CT检查,与前片(2017年8月1日)比较,前纵裂蛛网膜下腔出血基本吸收。2017年8月7日,张某出院。2017年8月23日,张某以其要从事其他工作为由,提出辞职申请。万某科技公司予以同意。2017年9月29日,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沙工伤决(2017)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所受伤为工伤。2018年2月1日,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荆劳残鉴2018年9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张某工伤的致残程度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同日,该鉴定委员会作出荆劳残鉴2018年100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停工留薪期十二个月。在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中载明了“对本鉴定结论不服的,可自收到本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但在该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中未载明上述内容。万某科技公司对张某伤残程度结论不服,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委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鄂劳鉴字(2018)135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未达标。本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万某科技公司未就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2018年7月30日,万某科技公司以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仲裁终局裁决范围、仲裁裁决认定张某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等为由,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8年9月11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8民特3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沙劳人仲案字(2018)31号裁决。张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7月、8月,万某科技公司分别向张某发放工资1757元、1023元。万某科技公司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至2018年1月。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荆门盛隆科技有限公司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并缴纳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等。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张某的停工留薪期如何确定、万某科技公司应否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如何支付;万某科技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是否具有违法性,应否支付经济赔偿金;万某科技公司应否支付护理费、交通费及乘客意外伤害保险、住院伙食补助费等。
关于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确认停工留薪期(附件4)。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本案中,张某所受伤被认定工伤后,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停工留薪期及伤残等级作出了鉴定,但在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中未载明上述内容的救济途径,该确认通知书存在未履行告知义务的程序性瑕疵。就本案的权利救济而言,是指当事人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的权利,其目的在于使上级机关能及时对下级机关作出的鉴定结论及时进行纠正,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救济制度设立的目的和意义,虽然该停工留薪期通知书中未告知当事人申请救济的时限及受理机关,但应以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计算救济时限。结合本案事实,万某科技公司在收到《初次鉴定结论书》及《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后,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了再次鉴定。虽然其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未告知其救济途径为由一直未申请再确认,但其在仲裁机构就停工留薪期等进行审理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提出了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剥夺了其申请再鉴定的权利,表明其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可以向有权机关申请救济。但其仍未提出再鉴定申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万某科技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再鉴定。其既已明示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而怠于行使权利,应属其对其救济权利的漠视和放弃。若放任此种情形长期存续,则不利于工伤职工权利的维护,也不利于及时化解矛盾,在此情形下,应当作出对万某科技公司不利的解释。另外,《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张某受工伤后未工作,万某科技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至2018年1月止,万某科技公司应向其支付至2018年1月底期间的工资。后张某即到荆门盛隆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其缴纳2018年1月后的社会保险。结合停工留薪期的法律概念,张某既已开始工作,表明其已不再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万某科技公司也不需再继续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故2017年7月、8月工资分别为1757元、1023元,其平均工资为1390元,因此,万某科技公司应向张某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6950元(1390元月×5个月)。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合法性及经济赔偿金。《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由此可知,在劳动合同期满的情形下,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终止劳动关系。换而言之,若停工留薪期满、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两个前提未能同时满足,则用人单位不能终止与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未对劳动合同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本案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于2018年2月1日才作出,故在此期间内,即使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也不得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况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2017年8月23日,张某向用人单位申请离职后,万某科技公司虽表示同意,但万某科技公司继续为其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该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由张某提出而并非万某科技公司,张某称其是受胁迫、欺诈的情形下而签署,其未举证予以证明。后张某自行到荆门盛隆科技公司工作后,其与万某科技公司间的劳动关系方解除。故万某科技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过程中不存在违法性,无需向张某支付经济赔偿金。
关于其他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张某头部受伤后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一级脑外伤,前纵裂蛛网膜下腔出血,其入院时伤情较重,其后出血虽被基本吸收,但结合伤情,张某主张以2017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张某主张到武汉领取《再次鉴定结论书》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及购买乘客意外伤害险,不符合上述支付条件,且万某科技公司已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张某向该公司主张交通费及乘客意外伤害保险也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当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万某科技公司已缴纳工伤保险,该费用属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故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万某科技公司应向张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950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4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三款,《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万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950元;
二、被告湖北万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47.5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万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文飞
人民陪审员 王纲泉
人民陪审员 周森林
书记员: 李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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