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甘某与宋某、李云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李云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张某、甘某和宋某、李云某均系荆州市荆州区西环路××小区业主,分别居住于该小区6栋503室和6栋402室。2012年12月1日9时,甘某发现其房屋顶部墙面漏水,造成其屋内墙面装潢受损,于是上楼查看,看见与其相邻东边单元402室的宋某、李云某家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正往自家的房顶上喷水,并对喷水的情形进行了录制。荆州市荆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荆价认鉴字(2013)18号认证价值意见书认定,张某、甘某房屋渗水造成的装潢损失总价值为19481元。荆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所荆州市房鉴字(2013)839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对张某、甘某房屋渗水与宋某、李云某安装热水器喷水的因果关系作出的鉴定意见为:由于402室在坡屋面上安装太阳能热水器时踩踏,致使平瓦错位,太阳能热水器中的水外溢渗漏到503房屋,导致室内直接损失。张某、甘某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对张某、甘某在本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所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张某、甘某主张的房屋装修损失19481元,因张某、甘某提交了荆州市荆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荆价认鉴字第(2013)18号认证价值意见书予以佐证,且宋某、李云某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张某、甘某主张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定;2、张某、甘某主张的装修租房损失5000元,虽从身体健康的角度来看,张某、甘某在其房屋重新装修时需要暂时租住房屋,但其主张过高,酌情对张某、甘某房屋重新装修期的时间认定为2个月,且根据市场行情按500元/月的标准,对张某、甘某的装修租房损失认定为1000元;3、张某、甘某主张的误工费2000元,因其未提交工资减少证明,不予认定;4、张某、甘某主张的交通费799元,因未提交证据佐证,不予认定。综上,张某、甘某在本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为20481元。
一审认为,宋某、李云某作为荆州市荆州区西环路玫瑰苑小区6栋402室的业主,其对在房屋共有部分因安装太阳能热水器所造成的共有屋面平瓦错位负有及时修复的义务。因宋某、李云某未及时修复,导致屋面平瓦错位部位渗水造成张某、甘某房屋装潢损失,宋某、李云某存在过错,应就法院认定的财产损失向张某、甘某承担赔偿责任。宋某、李云某认为其购买的太阳能热水器附带安装服务,漏水原因是太阳能热水器安装时安装工人对屋面踩踏所致,应由太阳能热水器的销售商对此承担责任。因购买太阳能热水器即附带安装服务并非众所周知的事实,其仍需要举证予以证明,但宋某、李云某仅向法院提交了购货凭证及产品合格证,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宋某、李云某所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系由销售商安装,故宋某、李云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张某、甘某在诉讼中所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宋某、李云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宋某、李云某赔偿张某、甘某房屋装修损失及鉴定费22481元;二、驳回张某、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由宋某、李云某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荆州市房鉴字(2013)839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荆价认鉴字(2013)18号认证价值意见书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是否适当;3、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荆州市房鉴字(2013)839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荆价认鉴字(2013)18号认证价值意见书是否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经查,荆州市房鉴字(2013)839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荆价认鉴字(2013)18号认证价值意见书均符合该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对上述二份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二份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是否适当。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房屋漏水时的录像、照片、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证明了被上诉人房屋漏水时,上诉人安装在房顶上的太阳能热水器正在向被上诉人屋顶喷水。被上诉人对房屋漏水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上诉人热水器喷水与被上诉人房屋漏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证明了损害事实的存在,以及损害事实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与其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虽然上诉人举证证明热水器是销售方安装,但上诉人作为热水器的所有人,对热水器在安装和使用过程中负有管理义务,因上诉人在热水器的安装和使用过程中疏于管理和维护,导致其热水器喷水渗漏到被上诉人的房间,因此,上诉人热水器喷水导致被上诉人房屋漏水的事实清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认为原审审理时间超过了法定期限,因本案有需要进行鉴定的情形,鉴定的期间应当从审限中扣除,且原审审理时间并不影响上诉人的实体利益,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元,由上诉人宋某、李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军华 审判员  陈红芳 审判员  欧阳庆

书记员:潘川川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