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金久成
伊立新
高峰(黑龙江福诚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金久成,现住海伦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伊立新,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高峰,黑龙江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某,住海伦市。
上诉人张某某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伦市人民法院(2015)海红民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久成、被上诉人伊立新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伊立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海伦市农村土地纠纷仲裁委员会已对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伊立新的纠纷作出了(2015)海农裁字第1号仲裁裁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某某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
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主要上诉理由是:张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法院,不超过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故一审法院驳回起诉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杨某某、伊立新赔偿损失及退还直补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伊立新、杨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海伦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海农裁字第1号仲裁裁决书,并于同日向张某某送达。
虽张某某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中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但海伦市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中明确记载收到诉状日期为2015年7月1日,张某某向法院缴纳诉讼费的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且张某某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于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2015)海农裁字第1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张某某主张其未超过法定期限提起诉讼的上诉理由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伊立新、杨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海伦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海农裁字第1号仲裁裁决书,并于同日向张某某送达。
虽张某某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中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但海伦市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中明确记载收到诉状日期为2015年7月1日,张某某向法院缴纳诉讼费的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且张某某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于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2015)海农裁字第1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张某某主张其未超过法定期限提起诉讼的上诉理由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王宏艳
书记员:张霖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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