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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崔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蔡津生(河北渤海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朱凤霞(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孟祥礼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
负责人吴素霞,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津生,河北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朱凤霞,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个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礼,个体。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一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8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原告张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14年8月20日公安交警大队委托进行了鉴定,确定了伤残等级。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事实依据清楚,结论明确,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正确。上诉人称伤残鉴定评定过早,伤残等级过高无相关依据。因张某某骨折,内固定物在位,需择期住院手术取出,该费用必然会发生。一审依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本人年龄病情等情况酌情认定该后期治疗费10000元并无不妥,张某某现在抚宁镇生活居住多年,有抚宁镇公安派出所及街道居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一审依城镇标准确定张某某的伤残补助金符合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8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原告张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14年8月20日公安交警大队委托进行了鉴定,确定了伤残等级。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事实依据清楚,结论明确,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正确。上诉人称伤残鉴定评定过早,伤残等级过高无相关依据。因张某某骨折,内固定物在位,需择期住院手术取出,该费用必然会发生。一审依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本人年龄病情等情况酌情认定该后期治疗费10000元并无不妥,张某某现在抚宁镇生活居住多年,有抚宁镇公安派出所及街道居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一审依城镇标准确定张某某的伤残补助金符合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新华
审判员:吕铭
审判员:潘小双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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