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莲,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昌达化工办公楼8楼。
主要负责人:潘昊,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主要负责人:曲华忠,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夷陵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莲、被告彭某、被告财保夷陵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坏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517.62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12时20分,我驾驶“飞肯”牌二轮摩托车从刘家场集镇回家途中,被同向行驶的被告彭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D×××××轻型货车在雅澧线75KM+500M路段从后面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我身体受伤、摩托车受损。事发后我先后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松滋海燕医院住院治疗、检查。我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彭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D×××××轻型货车在被告财保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且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12时20分,原告张某某驾驶“飞肯”牌二轮摩托车从刘家场集镇回家途中,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彭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D×××××轻型货车在雅澧线75KM+500M路段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先后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松滋海燕医院住院治疗、检查。原告共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14,591.62元。其伤残程度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营养时间各为60日。该交通事故于2016年8月17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彭某在被告财保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且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另原告张某某生育一女,名周婧,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张某某之父为张珂元,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之母为刘龙秀,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珂元、刘龙秀夫妻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女张兴春、长子张兴华、二女张兴琼、三女张某某(本案原告)。
关于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辩称的原告在湖南省澧县孙平骨科治疗的医药费850元未提供合法票据、不同意赔偿的问题,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提供的医药费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财保夷陵支公司辩称的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250元过高的问题,根据原告受伤后先后到三家医院进行治疗、检查的事实,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因伤情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系合理的支出,应属商业三责险赔偿的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应按被告彭某所负责任大小,在被告彭某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误工费按其他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为9,384元(31138元/年÷365天×110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及原告伤残鉴定的护理时间60天,计算为5,11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50元的标准计算为2,000元(50元×40天);营养费,按原告伤残鉴定的营养时间60天,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1,200元(20元×6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鉴定的十级伤残,计算为23,688元(11844元×20年×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36元;车辆损失费500元。
综上,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7,217.6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合计17,791.62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47,626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1300元。故被告财保夷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47,62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元,合计赔偿58,126元。对于原告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791.62元及鉴定费1,300元,合计9,091.62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8,12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091.62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万平
书记员:邓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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