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恩亮,孟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素荣,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退还给原告被侵占地基0.75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之长兄张虎臣于2003年1月20日死亡,张虎臣遗留房产由原告的二哥张兴芹居住继承,该房产西邻为被告张某某,被告于2015年8月份拆掉老院墙,强行向东侵占原告二哥张兴芹地基0.75米,并垒了院墙。为此,张兴芹与被告发生争执,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原告二哥张兴芹于2017年5月份起诉被告张某某,要求判令张某某退还被侵占地基0.75米,原告二哥张兴芹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原告系张兴芹的继承人,向法院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给原告被侵占地基0.75米。张某某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起诉至始至终不是原告本意,原告已经出嫁多年;2、即便原告主张物权保护,但该案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0.75米地基不属于原告的物权,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对该地基享有使用权和所有权,所以应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证据有:1、原告哥哥张虎臣宅基证一份,证明西邻张某某;2、公证书一份,证明该房产由张兴芹予以继承;3、西贾官屯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与张兴芹、张虎臣的兄妹关系,张某某是张兴芹的唯一继承人;4、原告申请法院调取(2016)冀0930民初1161号案卷,有证人证言证明张某某东边三间2005年扒掉,老房基从电线杆东50公分到原告的东墙皮是原告的使用权19.73米;5、张某某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上有私自涂改的痕迹,原记载是16.3米,被告私自改为16.7米;6、申请法院调取的土地局原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东西为16.3米。被告质证意见:1、宅基证是张虎臣的,张虎臣对该宅基享有使用权,与原告无直接关系。对宅基证本身无异议。明确记载西边是张某某,张虎臣与张某某之间是房山挨着房山,中间没有空基或胡同;2、对公证书有异议,公证书明确记载对于张虎臣的房子张某某放弃了继承权,即原告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原告主张物权保护没有法律依据;3、村委会不带表公正或公安机关,对于身份证明由公正或公安机关确定,村委会证明没有效力,村委会没有到庭接受质询;4、刘志坡、刘志文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其证言没有任何效力。两个证人只管扒房,其他不知道;5、原告所述被告涂改房产证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涂改,长度16.7更没有涂改痕迹,如果原告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6、土地局的档案申请表被告不知道,被告只知道发到手的盖有政府红章的有效证件。综上所述,原告的证件均没有证明效力,且档案是复印件,没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交证据有:1、被告给张某某录音的光盘一份,证明该案起诉不是原告本意;2、法庭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张某某不清楚起诉的事;3、张某某宅基证一份,面积写的很清楚,且没有涂改痕迹;4、张洪静证明一份;5、吕广青证明一份及吕青广出庭证言;6、照片三张,证明房屋原貌。原告质证意见:1、张某某是在被告家属找她,有威胁的语言才提出一些模棱两可的话,且该询问笔录与此次起诉无关,此次是张某某个人意思表示;2、张洪静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洪静与被告的厉害关系不清楚。且证言内容系为证;3、吕广青与被告有厉害关系,证言不属实;4、张某某的宅基证在共有权使用面积一项明显有涂改痕迹,按照涂改迹象是将223涂改成228,东西边长究竟是被告涂改的,还是被告事后添加的,总之被告宅基证东西长与土地局档案登记不一致,属于无效。该宅基证是19**登记,在该登记时原告的房子西边是土坯院墙,一直垒到西边到头拐过来1米多。被告当时房子实际状况是靠西头有三间房,走东边。在1998年、1999年被告才翻盖房屋,变成四间。当时丈量宅基时是按照原被告房子实际状况丈量的,原告的土院墙往东是原告,往西是被告;5、三张照片原告只确认两张。一张是一边土房一边砖房的。土房往西到被告的东墙皮,原来丈量宅基证时在离土房1米多是原告的土坯院墙。被告抹灰的墙的照片如果是事实,也是2015.8,被告家强行扒掉院墙多移出0.75米,剩余一张无法确认。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恩亮、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宅基有争议,原被告均提交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但原告主张其房东面院墙向西移动过位置,西面院墙亦不是宅基最边沿,往西仍系其宅基使用范围,致本院无法确定原被告宅基起始位置。原告虽有证人出庭证明扒院墙位置,确定宅基位置不应仅以个人证明予以确定。现原被告对宅基具体位置有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相关证书、确认所有权。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或纠纷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提起相关诉讼。据此,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立案管辖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国林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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