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阳谷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赔偿款暂定1万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被告杜某某驾驶鲁P×××××、鲁PFX35挂与张某某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财产受损,经吴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无责任,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驾驶鲁P×××××、鲁PFX35挂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财产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吴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无责任,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3192.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营养费520元;4、误工费1260元;5、护理费126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7、电动车维修费680元。以上共计8612.36元。原告上述损失均应由被告杜某某承担。原告主张事故撞击时丢失手机一部990元及衣服损坏,损失费348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12.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荣坤 人民陪审员 谢凤梅 人民陪审员 贾秀玲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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