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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肖某某、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伦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
被告:邬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肖某某、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还款3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付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同城居住是熟人。2016年8月23日,被告肖某某声称有两小孩读大学,向原告借款38000元,原告同意并送38000元至被告工作单位,被告当场立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依法起诉。
被告肖某某、邬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举证。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经与被告肖某某核实,肖某某陈述该借款属实,未还,但目前经济困难,尚无还款计划。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承认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肖某某于2016年8月23日向原告张某某借现金38000元,并约定永久无息。该借款形成于被告肖某某、邬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8000元。
二、被告邬某某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负担300元,原告负担75元。

审判员  熊家芳

书记员:张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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