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迪美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开发区北方工业基地冀衡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张井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1,891元;2.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承揽临西县2016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地下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第六标段工程,通过河北特雷思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借用了被告的资质,三方于2016年8月14日签订了《临西县2016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地下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借用资质的协议》(以下简称借用资质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工程完工后,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质保金拨到被告公司后,河北特雷思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责协调被告公司收到的每笔款项三天内回款给原告。借用资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工程已完工并且临西县政府集中支付中心已于2017年6月7日向被告公司支付了779,600元工程款,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税费外,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91,891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被告河北迪美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涉案工程项目为案外人刘海军借用原告资质与河北特雷思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合作,以原告的资质投标后中标,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为案外人刘海军用于偿还拖欠被告的管材款,有其出具的承诺书为证。在投标活动中一直是案外人刘海军参与,原告没有参与,原告并未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施工。2.原告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采信。本案借用资质协议借用主体是原告和河北特雷思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没有把投标报名费转入被告公司账户;本案借用资质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14日,而工程的招标公告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中标日期为2016年7月22日,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借用资质协议的签订时间在工程中标公告期间,投标已经完毕且已经确定中标单位,原告又如何借用被告资质去投标。综上,涉案项目工程款是被告应得的工程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用资质协议一份;2.转款凭证一份;3.完税凭证复印件两份;4.保证金收据一份;5.案外人李宗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6.案外人李瑞霞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7.临西县东枣园乡后冯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8.管材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9.施工照片18张、工程管道安装竣工图一份;10.《临西县2016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地下水高标准灌溉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BCT-16241200-006)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该协议的落款日期晚于涉案工程项目的中标时间,公章是其公司投标专用章,不用于任何协议的签订,只用于投标;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主张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主张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主张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主张有明显瑕疵,没有村委会干部的签名,不知具体是谁出具,并且该村委会没有证明资格,只有发包方有证明资格;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主张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主张与原告无关。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案外人刘海军(被告公司经销商)出具的承诺书一份;2.临西县2016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中标公告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主张该承诺书因案外人刘海军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是否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书即便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仅靠其承诺书不能够证实其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该承诺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即使该中标时间与原、被告签订的借用资质协议的时间不一致,也不能够否认该借用资质协议的真实性。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上面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协议中载明了被告公司已经中标和中标价格,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和证据6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没有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能够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结合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不予认可,案外人刘海军也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临西县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地下水治理管理处)对临西县2016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地下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组织采购,被告经投标,在2016年7月22日中标该项目第六标段。在2016年8月14日,河北特雷思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原告、被告签订了借用资质协议,协议约定河北特雷思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责提供被告公司资质进行投标并已经中标,中标价974,545.36元;原告承担报名费等费用,负责缴纳税款,负责全部工程按照中标图纸工程量清单施工;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质保金拨到被告公司后,被告公司在收到后三天内回款。2016年8月15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李宗力向被告公司转账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和安全生产保证金195,000元,被告公司又将该保证金交到地下水治理管理处,地下水治理管理处收到该保证金后,向被告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据由原告保管。在2016年8月16日,被告与地下水治理管理处签订了《临西县2016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地下水高标准灌溉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BCT-16241200-006),约定临西县2016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地下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第六标段由被告进行施工,包括管材采购及铺设,合同金额974,545.36元,建设工期为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底;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到合同价款的80%,待审计完成后支付到审定价款的90%,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后拨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现已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在2017年5月8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李瑞霞以被告的名义缴纳涉案工程税款19,607.72元(17,559.38元+2,048.34元)。被告公司缴纳涉案工程税款76,968.83元。在2017年6月5日,地下水治理管理处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79,600元,扣除被告缴纳的税款76,968.83元,余702,631.17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北迪美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习,被告河北迪美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蔡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本案涉案工程系案外人刘海军借用其名义进行施工,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告没有相关资质,借用被告的名义进行涉案项目施工,原、被告签订的借用资质协议无效。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地下水治理管理处也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该779,600元工程款,扣除被告缴纳的税款后余702,631.1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91,891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迪美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工程款691,891元。案件受理费10,720元,由被告河北迪美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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