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特某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孟祥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翠珍,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增林,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迪美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北方工业基地冀衡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张井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1,891元;2.判令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承揽临西县2016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地下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第六标段工程,通过被告河北特某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借用了被告河北迪美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资质,三方于2016年8月14日签订了《临西县2016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地下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借用资质的协议》,协议中约定,工程完工后,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质保金拨到河北特某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后,河北特某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责协调将相关款项转给原告,否则河北特某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相应回款责任。现工程已经完工,2017年6月7日已向河北迪美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了779,600元工程款,扣除相应税费后河北迪美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1,891元,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被告河北迪美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临西县2016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地下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借用资质的协议》中未约定管辖法院,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二被告住所地都不在河北省临西县,故临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移送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北特某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河北迪美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在《临西县2016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地下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借用资质的协议》中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告,原告所在地为河北省临西县,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河北迪美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北迪美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北迪美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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