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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武松中街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LL30534MA07L7HG6Y。
负责人赵中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4民初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02年3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三年期限全日制《农村电工劳动合同》,2010年10月1日解除上述合同,重新签订《非全日制农村电工劳动合同》,当时被告名称为“清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8月20日被告(时称清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签订非全日制农电工劳动合同书的补充说明,共五条,其中第一条:本说明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生效,无试用期,乙方按供电公司工作要求完成任务,无违法违纪问题,该合同有效期至退休年龄为止。第三条: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后仍执行现行的工资标准并随着公司经营状况适时适度调整。2015年11月23日被告通过改制由“国网河北清河县供电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2015年11月25日被告以“国网河北清河县供电公司”的名义,通过圆通快递向原告邮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原告拒收,邮件被退还。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双方签订全日制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2月19日,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清劳人仲案(2016)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方依照第十九条确定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执行。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清劳人仲案(2016)第04号仲裁裁决,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继续为被告职工。
原审认为,原告提交的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确认表,是清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盖有其公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实原告于2002年3月1日在被告处参加工作。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实本案已经经过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提交的值班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人孙某、刘某的证言,因两位证人本身系其他四个关联案件的原告当事人,与案件的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原告提交的清河县供电公司关于签订非全日制农电工劳动合同书的补充说明,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认定双方2007年12月24日签订三年期限《农村电工劳动合同》,2010年10月1日解除上述合同,重新签订《非全日制农村电工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和快递邮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实被告名称2015年11月23日由“国网河北清河县供电公司”变更为现在名称,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以“国网河北清河县供电公司”名义向原告邮寄《解除非全日制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原告拒收、退回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自2002年3月1日就录用了原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建立。2007年双方订立《农村电工劳动合同》后,2010年10月1日就解除该劳动合同,并签订《非全日制农村电工劳动合同》协商一致,双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上述情形及补充说明中约定的违法违纪问题,被告辩解的“可以随时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公司不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被告因企业改制,名称发生了变化,但其企业的工作内容和人员并没有改变,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不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辩解“公司改制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全省实行的政策要求”,和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不能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被告在改制后以原公司名义向原告邮寄的《解除非全日制劳动合同通知书》不产生单方解除《非全日制农电工劳动合同》的效力,认定该合同对双方继续有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对原告提出的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非全日制农村电工劳动合同》(包括补充说明)。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上诉主要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上诉人可以随时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10月1日,原国网河北省清河县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非全日制农村电工劳动合同》,双方建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上诉人可以随时通知被上诉人终止用工,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回避双方属于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事实,判决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发生重大变化,上诉人可以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十九条第十款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原国网河北省清河县供电公司根据国家政策要求已经改制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原公司已经办理注销登记,事实上已经丧失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基础,且现公司不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根据以上变化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根据劳动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上诉人不属于变更企业名称或发生合并分立情况,而是已经注销原公司并成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的分支机构,现公司的财产权、人事权、录用权等均归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所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显而易见。3、一审判决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客观上无法实现,上诉人已经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条件。上诉人已经成为分支机构及上诉人已经没有农村电工的工作岗位均导致判决的无法履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自2002年3月1日就录用了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建立。2007年双方订立《农村电工劳动合同》后,2010年10月1日就解除该劳动合同,并签订《非全日制农村电工劳动合同》协商一致,双方均应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上述情形及补充说明中约定的违法违纪问题,其所称“可以随时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公司不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依法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上诉人因企业改制,名称发生了变化,但其企业的工作内容和人员并没有改变,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不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所称“公司改制及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符政策要求”,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上诉人不能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上诉人在改制后以原公司名义向被上诉人邮寄的《解除非全日制劳动合同通知书》不产生单方解除《非全日制农电工劳动合同》的效力,应认定该合同对双方继续有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 城 审 判 员  袁景春 代理审判员  乔 鹏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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