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兴林
张景超(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
臧志民
侯某某
原告张兴林,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张景超,系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志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侯某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张兴林诉被告臧志民、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志民、侯某某经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兴林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臧志民因扩建养猪厂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用款一个月,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利息为月利率0.1元。
双方在拟制欠据时直接将利息写入欠据中,同时约定,如被告臧志民未按规定日期还款,应支付所借全款额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被告侯某某作为担保人,如未在规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担保人应当负责共同偿还借款,侯某某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
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二被告追索借款未果。
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臧志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0,0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由被告侯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臧志民未答辩,其在询问笔录中称,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存在,约定月利率0.1元,第一个月的利息没给,便直接将利息计入借据本金之中,这也是2014年6月12日借据的本金是110,000.00元的原因。
其与担保人侯某某均在借据上签字,但其已还款50,000.00元并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只欠原告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不同意原告要求偿还本金1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同时表示愿意于2016年8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70,000.00元。
被告侯某某未答辩,其在询问笔录中称,2014年6月12日,臧志民因建猪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约定用款一个月,侯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这期间臧志民还了一部分钱款,但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就记不清了。
原告张兴林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臧志民作为债务人,侯某某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借据一份,意在证明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的存在。
本院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二被告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臧志民、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当事人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张兴林、臧志民、侯某某互为朋友关系,臧志民建猪场缺乏资金,向张兴林借款10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10,000.00元,2014年6月12日,臧志民向张兴林连同本息出具借款110,000.00元的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如臧志民未在规定日归还,担保人应当负责共同偿还上述乙方(臧志民)所借甲方(张兴林)的全部金额”,同时,借据还对借款用途、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臧志民在借款人处签字,侯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
借款到期后,臧志民未能偿还上述款项,侯延全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张兴林与臧志民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兴林向臧志民主张返还借款的请求权,应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故对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
本案中,侯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及借据中对担保方式的约定,视为侯某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在询问中,臧志民称其已偿还50,000.00元借款并按月给付利息,但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侯某某称臧志民偿还一部分欠款,但其所还是利息还是本金记不清了。
经调查,臧志民与张兴林之间曾有多次借贷民事法律行为,侯某某未能就自已的陈述做出明确合理的解释且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属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对其主张亦无法采纳。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志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兴林借款本金100,000.00元;
二、被告臧志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兴林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侯某某对臧志民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保全费1,070.00元,由被告臧志民负担,被告侯某某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兴林与臧志民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兴林向臧志民主张返还借款的请求权,应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故对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
本案中,侯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及借据中对担保方式的约定,视为侯某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在询问中,臧志民称其已偿还50,000.00元借款并按月给付利息,但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侯某某称臧志民偿还一部分欠款,但其所还是利息还是本金记不清了。
经调查,臧志民与张兴林之间曾有多次借贷民事法律行为,侯某某未能就自已的陈述做出明确合理的解释且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属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对其主张亦无法采纳。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志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兴林借款本金100,000.00元;
二、被告臧志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兴林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侯某某对臧志民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保全费1,070.00元,由被告臧志民负担,被告侯某某负连带给付责任。
审判长:吕殿梅
书记员:黄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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