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兴林,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北二环5699号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办公楼14层。
代表人:袁研玲,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佳,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兴林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被告中银保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兴林就其所有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银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2017年5月6日,原告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望都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望都县东关新民居路段时,与孙某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刮擦相撞,造成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孙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5月18日,原告与孙某亲属达成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孙某亲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自行车修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10000元,赔偿款于当日履行完毕。原告主张孙某医疗费3192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92元、死亡赔偿金59595元、丧葬费28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8511元。被告中银保定支公司称其公司无过错,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原告其他合理合法损失。
另查明,受害人孙某,1935年8月16日出生,生前住望都县××××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孙某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施救费票据、孙某户口注销证明、赔偿协议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是双方依法订立的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孙某死亡,主张死亡赔偿金59595元、丧葬费28494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孙某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792元,本院予以确认。孙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141773元,首先由被告中银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92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剩余损失28881元按同等责任承担50%为14440.5元,由被告中银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被告中银保定支公司关于商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原告与孙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已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并履行了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公平原则,原告有权向被告中银保定支公司主张保险权益,故对被告中银保定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兴林保险金1273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计1470元,原告负担52元(已交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4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巧云
书记员:杨朝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十一条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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