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朱小川(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XX(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川,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川、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400元,合计44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1日,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在张某某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
现王某某拒绝还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
实际上是原告前夫龚佳胜向原告借的钱,借款转到被告的账户内,系其婚内借款,属于其婚内债权债务,可相互抵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王某某提交的龚佳胜于2015年3月21日给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张某某认为该证据属另外的法律关系,王某某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两笔债务系可相互抵销的债务,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1日,王某某在张某某处借款现金3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双方采用银行转账方式进行交付。
后经张某某催收,王某某未偿还借款。
2017年3月20日,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14400元,合计44400元;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王某某形成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
故张某某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现金30000元和利息14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王某某所提要求将本案的债务与龚佳胜和王某某之间的债务相互抵销的主张,王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两笔债务系可相互抵销的债务,本案对此不宜作出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起诉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现金30000元及利息1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计455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王某某形成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
故张某某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现金30000元和利息14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王某某所提要求将本案的债务与龚佳胜和王某某之间的债务相互抵销的主张,王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两笔债务系可相互抵销的债务,本案对此不宜作出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起诉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现金30000元及利息1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计455元,由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德祥
书记员:袁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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