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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郭海鸥、郭飘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昱,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斌,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海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磁县。被告:郭飘飘,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崇,磁县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艳玲,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西大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超,山西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7837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尝胆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海鸥、郭飘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10时20分许,被告郭海鸥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2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磁县都党乡同义村口路段时,与前方向同向行驶张某某驾驶的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头部、肋骨等多处受伤,后张某某被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治。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2、张某某的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误工期限为180日;3、张某某的二次手术费50000元。2016年11月25日,河北省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磁公交认字【2016】第002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海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海鸥驾驶的冀D×××××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郭飘飘所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法院判如前请。被告郭海鸥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郭飘飘辩称,肇事车辆冀D×××××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儿子张海平25500元,垫付医药费1663元,共计27163元。原告的伤情为拾级伤残,交强险和商业险足以赔付,我所垫付的款项应通过诉讼一并解决。被告人寿长治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预付10000元,该费用应当扣除,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4年,精神抚慰金应不超过3000元,护理按照一人护理计算相应护理费,营养费无医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已超过60岁,误工费没有依据,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10时20分许,被告郭海鸥驾驶冀D×××××重型自卸货车,沿22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磁县都党乡同义村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使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5日,磁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6】第0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海鸥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郭飘飘,系被告郭飘飘于2016年8月23日从邯郸开发区东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原车辆号牌为冀D×××××。被告郭海鸥为司机。同时查明,该车辆在被告人寿长治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集中能源峰峰矿区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两侧颞枕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右颞顶头皮血肿;两肺挫伤;右侧第4、6肋骨骨折;癫痫;高血压病;血糖增高原因待查。于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2月6日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83960.52元,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郭飘飘共垫付医疗费27163元,被告人寿长治公司先行给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3月14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定为拾级伤残。2张某某的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误工期限为180日。3张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用需伍万元(50000元)。由此产生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出生于1952年5月18日,发生事故时64周岁,为证明在城镇居住,向本院提交了购房协议、物业公司证明、物业费票据。诉称由其儿子张海平和其二儿媳张秀娟二人护理60日,向本院提交了护理人员的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但未提供护理人数的相关证据,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海鸥、郭飘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长治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昱、王晓斌,被告郭飘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崇,被告人寿长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磁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海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诉求在合法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冀D×××××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郭飘飘,被告郭海鸥系被告郭飘飘雇佣司机,故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30%,被告郭飘飘应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70%。原告医疗费共计83960.52元,有病历、票据及用药清单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1800元(50/天×36天)。原告主张营养费,诊断证书及医嘱均未注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5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未提供护理人数的相关证据,因原告多处受伤,本院认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为宜,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的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及单位营业执照,但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应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9411.95元(35785÷365天×60天+35785元÷365天×36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虽提供了购房协议、物业公司证明及物业费票据,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且物业费票据为非正式发票,并系连号,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应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应为19070元(11919元×16年×10%)。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根据鉴定票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郭飘飘垫付医疗费27163元,有收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长治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用为135760.52元(医疗费8396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因被告人寿长治公司已垫付10000,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再赔付。原告张某某的护理费9411.95元、伤残赔偿金19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5781.95元,被告人寿长治公司应在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5781.95元。剩余医疗费用125760.52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长治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应按照被告郭飘飘的责任比例70%赔付原告张某某88032.36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足以赔付,故被告郭飘飘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飘飘先行垫付的27163元,由被告人寿长治公司直接返还被告郭飘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3814.31元(其中271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被告郭飘飘);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7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157元,被告郭飘飘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春生

书记员:索梦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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