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范某某
王星
张某某、范某某的
刘某某
刘占水(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
齐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
窦红岳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灵丘县。
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灵丘县。
委托代理人王星,唐县司法局12348法律咨询中心法律工作者,系
原告张某某、范某某的
委托代理人。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灵丘县。
委托代理人刘占水,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雪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红岳,人保唐县支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范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以下简称高开支公司)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星、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占水、被告齐某某、被告高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红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此次交通事故,死者刘茂云与被告齐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冀FK7305轿车在被告高开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齐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高开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同等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此次事故中死者的赔偿诉讼,应当将交强险按责任预留相应的份额。在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487元(13664÷365×13),误工费487元(13664÷365×13),交通费700元,合计1674元;赔偿原告范某某护理费749元(13664÷365×20),误工费749元(13664÷365×20),交通费1500元,合计2998元。其余为死者的赔偿诉讼预留。被告齐某某已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000元、范某某医疗费6000元。待二原告得到高开支公司赔偿费用后应依法返还给被告齐某某。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高开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应由被告齐某某承担。关于死者刘茂云遗产范围,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某某承担的责任数额无法确定,应依法驳回对其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578.47元,赔偿原告范某某5421.53元;在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中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487元,误工费487元,交通费700元,合计1674元;赔偿原告范某某护理费749元,误工费749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99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的50%为650元;赔偿范某某剩余的医疗费1785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合计19854.51元的50%为9927.2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张某某、范某某分别返还被告齐某某元现金4000元和6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范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被告齐某某负担400元,原告张某某、范某某负担4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此次交通事故,死者刘茂云与被告齐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冀FK7305轿车在被告高开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齐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高开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同等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此次事故中死者的赔偿诉讼,应当将交强险按责任预留相应的份额。在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487元(13664÷365×13),误工费487元(13664÷365×13),交通费700元,合计1674元;赔偿原告范某某护理费749元(13664÷365×20),误工费749元(13664÷365×20),交通费1500元,合计2998元。其余为死者的赔偿诉讼预留。被告齐某某已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000元、范某某医疗费6000元。待二原告得到高开支公司赔偿费用后应依法返还给被告齐某某。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高开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应由被告齐某某承担。关于死者刘茂云遗产范围,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某某承担的责任数额无法确定,应依法驳回对其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578.47元,赔偿原告范某某5421.53元;在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中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487元,误工费487元,交通费700元,合计1674元;赔偿原告范某某护理费749元,误工费749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99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的50%为650元;赔偿范某某剩余的医疗费1785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合计19854.51元的50%为9927.2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张某某、范某某分别返还被告齐某某元现金4000元和6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范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被告齐某某负担400元,原告张某某、范某某负担4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天龙
审判员:王庆龙
审判员:安立国
书记员:王篆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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