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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贵增
杜跃辉
张某某
黄增辉(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贵增,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跃辉。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增辉,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贵增、杜跃辉、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到山西省安泽县安装石牌楼,是被告张某某找去干活的,工作中乘坐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受伤,住院41天,后经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至于是受谁雇佣,原告提交的录音,因被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张某乙、李某证言,因原告否认,对其证言应不予认定。尽管证人张某甲庭审时对自己给原告出具的证言,以不识字为由予以否认,但从其与被告张某某的父子关系和庭审作证来看,其否认自己证词的理由应不予采信。根据其在证言中称张某某给张某某每天最少300元,应认定被告张某某给原告支付工资。由于被告张某某及其证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雇主是张永红,张永红也否认自己是雇主,被告张某某是找原告提供劳务并支付工资的人且是致原告受伤的责任人,故应认定原告的雇主是被告张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复议,鉴定费有正式票据,故应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和支付李婷婷的交通费248元于法无据,营养费的请求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期医疗费84元、误工费计14700元(自住院之日至评残前一天为420天×35元/天=14700元),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住院41天=2050元)、交通费303元、十级伤残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16162元),伤残鉴定费1170元,以上共计34469元,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由于被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没有提交证据,本人又是原告的雇主,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反诉被告)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34469元;
二、原告张某某(反诉被告)其它之诉不予支持;
三、驳回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负担714元,原告张某某(反诉被告)负担3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到山西省安泽县安装石牌楼,是被告张某某找去干活的,工作中乘坐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受伤,住院41天,后经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至于是受谁雇佣,原告提交的录音,因被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张某乙、李某证言,因原告否认,对其证言应不予认定。尽管证人张某甲庭审时对自己给原告出具的证言,以不识字为由予以否认,但从其与被告张某某的父子关系和庭审作证来看,其否认自己证词的理由应不予采信。根据其在证言中称张某某给张某某每天最少300元,应认定被告张某某给原告支付工资。由于被告张某某及其证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雇主是张永红,张永红也否认自己是雇主,被告张某某是找原告提供劳务并支付工资的人且是致原告受伤的责任人,故应认定原告的雇主是被告张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复议,鉴定费有正式票据,故应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和支付李婷婷的交通费248元于法无据,营养费的请求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期医疗费84元、误工费计14700元(自住院之日至评残前一天为420天×35元/天=14700元),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住院41天=2050元)、交通费303元、十级伤残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16162元),伤残鉴定费1170元,以上共计34469元,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由于被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没有提交证据,本人又是原告的雇主,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反诉被告)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34469元;
二、原告张某某(反诉被告)其它之诉不予支持;
三、驳回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负担714元,原告张某某(反诉被告)负担3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负担。

审判长:牛惠林
审判员:张惠民
审判员:李玉环

书记员:李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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