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兴旺
周保霖(宁晋县凤凰保兴法律服务所)
耿永彬
耿京昌
原告张兴旺,男,200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宁晋县人。
法定代理人张国林,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聂荣敏,女,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周保霖,宁晋县凤凰保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永彬,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
委托代理人耿京昌,男,195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系被告之父。
原告张兴旺为与被告耿永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旺的法定代理人张国林、聂荣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保霖,被告耿永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耿京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耿永彬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通过无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避让行人,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原告张兴旺步行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经宁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被告耿永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兴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三日内,原、被告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依据《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56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在该事故中,原告张兴旺的损失有:医疗费19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21天×50元)、护理费780.39元(13564元/365天×21天)、残疾赔偿金1616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760元、营养费420元(住院21天×20元);原告住院时由被告租车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花去交通费24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但原告出院时的交通费应亦酌定240元为宜,故交通费为480元;原告尚属于未成年人,在该起事故中造成原告左侧颞骨骨折、外伤性面瘫(左侧面部)、头皮血肿(左侧颞枕部)的严重后果,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难以弥补的精神伤害,故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1070.39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耿永彬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被告耿永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张兴旺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780.39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80元,共计29422.39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医药费9418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伤残鉴定费760元,共计损失11648元,应当按照原、被告承担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张兴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80%的比例承担原告的剩余损失,即要求被告承担931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耿永彬应赔付原告张兴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740.79元,现被告已赔付原告医疗费8500元、交通费240元应从其中扣除。故被告应再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000.79元。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继续口服神经细胞营养药物治疗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主张在原告住院时为原告缴纳住院押金200元,原告未予以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永彬赔偿原告张兴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79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耿永彬承担110元,原告张兴旺承担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耿永彬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通过无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避让行人,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原告张兴旺步行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经宁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被告耿永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兴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三日内,原、被告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依据《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56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在该事故中,原告张兴旺的损失有:医疗费19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21天×50元)、护理费780.39元(13564元/365天×21天)、残疾赔偿金1616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760元、营养费420元(住院21天×20元);原告住院时由被告租车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花去交通费24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但原告出院时的交通费应亦酌定240元为宜,故交通费为480元;原告尚属于未成年人,在该起事故中造成原告左侧颞骨骨折、外伤性面瘫(左侧面部)、头皮血肿(左侧颞枕部)的严重后果,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难以弥补的精神伤害,故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1070.39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耿永彬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被告耿永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张兴旺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780.39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80元,共计29422.39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医药费9418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伤残鉴定费760元,共计损失11648元,应当按照原、被告承担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张兴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80%的比例承担原告的剩余损失,即要求被告承担931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耿永彬应赔付原告张兴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740.79元,现被告已赔付原告医疗费8500元、交通费240元应从其中扣除。故被告应再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000.79元。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继续口服神经细胞营养药物治疗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主张在原告住院时为原告缴纳住院押金200元,原告未予以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永彬赔偿原告张兴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79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耿永彬承担110元,原告张兴旺承担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玉平
书记员: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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