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兴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友新,当阳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南正街1号。
负责人:罗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兴建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友新,被告张某某,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兴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206873.63元【医疗费16709.03元,误工费16903.20元(120天×140.86元/天),护理费1342.80元(15天×89.5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伤残赔偿金117544元(20年×29386元/年×20%),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张志豪9844.20元(9年×10938元/年×20%÷2),父张绍清13125.60元(18年×10938元/年×20%÷3),母陈维玉13854.80元(19年×10938元/年×20%÷3),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1日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E6H41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长坂路由西向东直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兴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当公(交)证字[2017]第420582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后经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兴建的伤残程度为IX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损失日300日,护理时间150日。张某某驾驶的E62G7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主为张某某。鄂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长坂路由西向东直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兴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当公(交)证字[2017]第420582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后经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兴建的伤残程度为IX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损失日300日,护理时间150日。张某某驾驶的E62G7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主为张某某。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东群路由北向南横过长坂路时,遇原告张兴建驾驶鄂原告张兴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206873.63元【医疗费16709.03元,误工费16903.20元(120天×140.86元/天),护理费1342.80元(15天×89.5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伤残赔偿金117544元(20年×29386元/年×20%),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张志豪9844.20元(9年×10938元/年×20%÷2),父张绍清13125.60元(18年×10938元/年×20%÷3),母陈维玉13854.80元(19年×10938元/年×20%÷3),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1日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鄂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东群路由北向南横过长坂路时,遇原告张兴建驾驶鄂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长坂路由西向东直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兴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当公(交)证字[2017]第420582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后经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兴建的伤残程度为IX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损失日300日,护理时间150日。张某某驾驶的E62G7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主为张某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20时20分许,张某某驾驶鄂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与张兴建驾驶的鄂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张兴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20时30分,交警部门赶至事故现场进行调查,但因事故现场已撤除,无法划分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张兴建受伤后,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检查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6709.03元。2017年1月5日,张兴建伤情经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左右,护理时间150日,并花费鉴定费2500元。张某某驾驶的鄂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后,张某某为张兴建垫付医疗费11131.2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兴建与被告张某某分别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兴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交警部门赶至现场时,事故现场已撤除,致使本案事故责任无法划分,故本案事故责任应由元、被告各自承担50%。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E×××××号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比例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670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342.80元、伤残赔偿金11754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张志豪生活费9844.20元、鉴定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误工时间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为115天,又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职业情况,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10295.49元(32677元/年÷365天×115天)。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张绍清、陈维玉生活费,因其均系成年人,但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被扶养人张绍清、陈维玉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300元。综上,原告张兴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9985.52元(医疗费16709.03元、误工费10295.49元、护理费13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赔偿金117544元、后续治理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44.2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共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下余损失49985.52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24992.76元(49985.52元×50%)。因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垫付11131.20元,故其还应赔偿原告13861.56元(24992.76元-11131.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兴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9985.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24992.76元(已赔偿11131.20元,还应赔偿13861.56元);
二、驳回原告张兴建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注明案号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元,减半收取计6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兴建负担20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天云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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