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2年6月26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行政,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银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桃树坪村。
法定代表人:杨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蓉(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银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某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行政,被告银某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间构成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5年至2015年一直在被告处从事井下掘进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6年2月3日,被告给原告付清工资,双方应社会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等发生纠纷,提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被告银某煤矿辩称,一、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5月就停止了生产活动,此后没有再招收工人;二、原告申请仲裁已经过了仲裁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银某煤矿成立于2011年4月23日,是经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原煤开采、销售,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张某某系成年公民,双方主体适格。原告于2005年进入原红星煤矿工作,2011年1月,红星煤矿变更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成立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5月,被告要求原告在家听候工作安排,此后再未上班。2016年2月3日,被告将原告的工资付清,原告一直未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亦再未到被告处上班。2016年10月27日,原告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6年11月7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为由作出建劳人仲不字[2016]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6年12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建始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建劳人仲不字[2016]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银某煤矿(十字坪)工人领用三材物质汇总表,职业健康体检指引单,收款收据,煤矿物资发出登记表,建劳人仲裁字[2015]第8号仲裁裁决书,入井人员登记册复印件,证人龙某、徐某、施某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可依据上列各项情形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原告系成年公民,被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双方劳动主体适格。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于2005年起在被告处从事井下掘进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其所从事的工作是被告经营范围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且有原告提供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符合劳动关系成立要件,故应认定原、被告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争议的,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原告离厂回家至今未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原告的仲裁时效应从其主张权利时起计算。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建始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成立,显然未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银某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请求确认的事项尚在法定仲裁时效保护期限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银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银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于兵
书记员: 李妍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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