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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兴学与宜昌东阳安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兴学
闫剑平(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
杨成呈(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
宜昌东阳安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许波(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兴学。
委托代理人闫剑平,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成呈,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东阳安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琼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波,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兴学与被告宜昌东阳安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学的委托代理人闫剑平、杨成呈、被告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来综合考量。劳动关系的特征表现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要形成人身、经济上的隶属性,用人单位对是否聘用劳动者有自主选择的权利,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付出了一定劳动并从用人单位获得其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本案中,原告张兴学系在乔某明确告知其“老板”是傅某的情况下受傅某雇请,而不是被告东阳公司所招用,其主观上也无与东阳公司确立用工关系意思表示,且张兴学直接接受傅某的管理,而不接受被告东阳公司的劳动管理,原告劳动所创造的价值也不归被告东阳公司所有,张兴学的报酬亦由傅某支付,而不是由被告东阳公司支付。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下应具有的人身、经济上的隶属性,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用人单位将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虽然有可能对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工伤主体责任,但该种责任承担并不以真实的劳动关系为前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  的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应是租赁人或承租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或承租人取得出租人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以出租人的名义招用员工,本案租赁人系自然人,也未取得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并以被告的名义招用人员,故该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兴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兴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来综合考量。劳动关系的特征表现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要形成人身、经济上的隶属性,用人单位对是否聘用劳动者有自主选择的权利,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付出了一定劳动并从用人单位获得其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本案中,原告张兴学系在乔某明确告知其“老板”是傅某的情况下受傅某雇请,而不是被告东阳公司所招用,其主观上也无与东阳公司确立用工关系意思表示,且张兴学直接接受傅某的管理,而不接受被告东阳公司的劳动管理,原告劳动所创造的价值也不归被告东阳公司所有,张兴学的报酬亦由傅某支付,而不是由被告东阳公司支付。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下应具有的人身、经济上的隶属性,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用人单位将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虽然有可能对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工伤主体责任,但该种责任承担并不以真实的劳动关系为前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  的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应是租赁人或承租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或承租人取得出租人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以出租人的名义招用员工,本案租赁人系自然人,也未取得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并以被告的名义招用人员,故该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兴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兴学负担。

审判长:邓希桥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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