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兴国诉孟某某、蒙某某、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兴国,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张振忠,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48岁。
被告:蒙某某,男,30岁。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国瑞(系蒙某某父亲),男,51岁。
被告:蒙某某,男,26岁。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国瑞(系蒙某某叔叔),男,51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恩和路荔景佳园小区第一栋商品房。
负责人冯彦军,总经理。

原告张兴国与被告孟某某、蒙某某、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延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忠,被告孟某某、被告蒙某某、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蒙国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19时30分许,原告张兴国乘坐被告孟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白新霜及原告)由南向北行驶至凌源市天王线三家子乡杨树沟村二杖子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蒙某某驾驶的蒙BXM417号小型轿车相撞(乘车人:蒙国民、郭文香),造成乘车人白新霜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张兴国、被告孟某某、乘车人蒙国民、郭文香受伤,两车损坏之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凌源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股骨干开放粉碎骨折、闭合腹外伤、左手皮裂伤、左小腿皮肤挫伤、腰1椎体及双侧横突、腰2椎体及左侧横突、多发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78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72天,禁食水及流食6天,普食72天。原告的伤情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牛春红及其堂兄张兴华,均为农村户口。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张守贵(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李淑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子张帆(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女张一丹(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6,670.4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963.60元(截止定残前一日:120天×33.03元),护理费2,774.52元(一级护理6天×2人×33.03元;二级护理72天×1人×33.03元),就医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78天×1人×50元),营养费120元(6天×1人×20元),残疾赔偿金48,228元(12,057×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42,590.40元(其父张守贵:12,422.20元,其母李淑艳:17,746元,其子张帆:7,985.70元,其女张一丹:4,43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60元,保全费5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张兴国支付抢救费5,000元。
此次交通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兴国及乘车人白新霜、蒙国民、郭文香无责任。被告蒙某某驾驶的蒙BXM417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蒙某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6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7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书、病志、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护理人员及被扶养人户籍证明、凌源市三家子乡天盛号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凌源市人民法院(2016)辽1382民初1793号
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和限额内,首先向原告进行赔偿,但应保留其他伤者的相应份额。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及限额部分的损失,则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和限额内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剩余70%的损失,被告孟某某因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故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被告孟某某所驾驶的系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且超载乘坐三人,其本人又未戴安全帽,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963.60元、护理费2,774.52元、就医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7,0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35,000.12元(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
二、原告医疗费71,670.4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20元、残疾赔偿金31,2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590.40元,合计157,486.84元,由被告孟某某赔偿50%,计人民币78,743.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赔偿30%,计人民币47,246.05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360元,由原告负担360元,被告孟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蒙某某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延春

书记员:马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