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兴国
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李京山
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温彩霞
原告张兴国,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京山,居民。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张某某桥西区新村路2号
。
负责人王建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彩霞。
原告张兴国诉被告李京山、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军、被告李京山、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兴国诉称,2013年11月6日21时许,原告张兴国在蔚县下广线二级路西坡煤站院中干活,被告李京山驾驶冀G×××××/冀G×××××挂车从原告的身边经过,突然挂车左侧的中门崩开,致原告的头部严重受伤。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
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96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京山的车辆是在装煤的过程中,左侧挂车的车槽崩开,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不符。
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赔偿。
被告李京山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本次事故致张兴国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张兴国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25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960元,护理费32天×100元=3200元,误工费37元×225天=8325元,残疾赔偿金9102×20年×20%=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交通费支持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张庆德6134元×5年×20%×25%=1533元,母亲郭晓兰6134元×9年×20%×25%=2760元,次子张宏儒6134元×11年×20%×50%=6747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13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93114元。
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损失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
因在本次事故中无证据证明原告张兴国有过错,故原告张兴国的剩余损失李京山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兴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573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京山赔偿原告张兴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人民币17541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李京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张兴国负担169元,被告李京山负担1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本次事故致张兴国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张兴国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25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960元,护理费32天×100元=3200元,误工费37元×225天=8325元,残疾赔偿金9102×20年×20%=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交通费支持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张庆德6134元×5年×20%×25%=1533元,母亲郭晓兰6134元×9年×20%×25%=2760元,次子张宏儒6134元×11年×20%×50%=6747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13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93114元。
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损失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
因在本次事故中无证据证明原告张兴国有过错,故原告张兴国的剩余损失李京山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兴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573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京山赔偿原告张兴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人民币17541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李京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张兴国负担169元,被告李京山负担1081元。
审判长: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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