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兴国
孙忠海(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李书会
于东进(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兴国,男,1977年2月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孙忠海,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书会,男,1985年12月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于东进,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兴国诉被告李书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忠海、被告李书会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东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其中医疗费39866元,护理费1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交完税证明和误工期限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沧州嘉华果品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系开发区水果批发市场专业拉西瓜、苹果(批发)户,应按2013年度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均28490元/12个月*酌情误工3个月计算为宜,为7122.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原告仅住院14天,本院酌情核定为28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49625.5元,减去被告已给付的4800元,剩44825.5元,被告应予赔偿,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其是五个合伙人雇佣司机,包括原、被告均为合伙人,应由五个合伙人共同赔偿问题,被告提交的与案外人孙书阳的录音,由于案外人孙书阳未到庭予以证实,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无法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在赔付后,可另行诉讼,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书会赔偿原告张兴国各项损失44825.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其中医疗费39866元,护理费1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交完税证明和误工期限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沧州嘉华果品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系开发区水果批发市场专业拉西瓜、苹果(批发)户,应按2013年度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均28490元/12个月*酌情误工3个月计算为宜,为7122.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原告仅住院14天,本院酌情核定为28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49625.5元,减去被告已给付的4800元,剩44825.5元,被告应予赔偿,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其是五个合伙人雇佣司机,包括原、被告均为合伙人,应由五个合伙人共同赔偿问题,被告提交的与案外人孙书阳的录音,由于案外人孙书阳未到庭予以证实,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无法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在赔付后,可另行诉讼,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书会赔偿原告张兴国各项损失44825.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150元。
审判长:刘志新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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