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兴国,男,汉族,1971年8月4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严东会,女,汉族,1971年2月16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系原告张兴国妻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猇亭区华铖机械设备安装队,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高湖村二组,组织机构代码L5291572—3。经营者李自华,男,汉族,1976年12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7197612090415,住宜昌市猇亭区高湖村二组13号。
被告李自华,男,汉族,1976年12月9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系宜昌市猇亭区华铖机械设备安装队经营者。
被告燎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97号,组织机构代码59145729-8。
代表人诸正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小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兴国与被告李自华、燎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燎原湖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晓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宜昌市猇亭区华铖机械设备安装队(以下简称华铖安装队)为共同被告。原告张兴国的委托代理人揭梦林和严东会、被告华铖安装队的经营者即被告李自华、被告燎原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燎原湖北分公司承建兴发集团年产10万吨草甘膦扩建工程,华铖安装队分包其中的工地设备安装项目。2015年5月15日,原告张兴国经人介绍,为被告李自华开办的被告华铖安装队提供劳务,约定报酬为每天120元。同年8月23日上午8时许,李自华在工地进行管材吊装,从管材上下来时,没有走专门上下的支架,而是踩着吊车的支腿下来,崴伤了右腿。张兴国被送入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挫伤,住院手术治疗86天后,于同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全休2个月,一个月后复查,一年后酌情取出内固定,后期手术费用约8000元左右,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同年12月2日,张兴国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121.06元。2016年1月22日,张兴国到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复查,被要求全休1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2016年2月14日,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兴国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张兴国为宜昌市猇亭区福善场村村民,居住在该村,日常外出务工。
同时查明,被告华铖安装队系被告李自华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经营范围包括机械设备安装等。2015年3月9日,华铖安装队与被告燎原湖北分公司签订《工程外包合同书》和《工程外包安全协议书》,燎原湖北分公司将本案所涉安装工程分包给华铖安装队,并书面要求华铖安装队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安全保障,规范施工,并为员工购买商业保险。华铖安装队按照约定购买了团体意外险,并对员工进行了岗前安全教育。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华铖安装队业主李自华除支付了张兴国住院医疗费31679.32元、请护工的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外,还于2016年2月4日向张兴国的妻子严东会支付了18000元,严东会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李自华因本人在工地受伤费用一次付清18000元,含后期治疗费、误工费,以后一切费用都不负责”。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兴国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人揭子发当庭陈述、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福善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李自华及华铖安装队提供的营业执照、与燎原湖北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证人杜某当庭陈述、保某、严东会出具的收据,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关于诉讼主体。原告在被告李自华开办的华铖安装队提供劳务期间,从吊装车上下到地面时崴伤右下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华铖安装队为被告,并注明李自华的基本信息,故原告在起诉后申请追加华铖安装队为本案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责任承担。张兴国在提供劳务的过程,未严格执行操作规程致其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张兴国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应由华铖安装队和张兴国根据过错责任分担,根据案情,以华铖安装队承担80%、张兴国自担20%为宜。依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所负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原告请求李自华承担其经营的华铖安装队所应承担的侵权之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华铖安装队具有相应资质,燎原湖北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华铖安装队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3、关于张兴国的损失。张兴国住所地村委会虽然出具证明证实张兴国日常外出打工,但因其经常居住地为农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业户籍人口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具备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条件不符,故依法只能按照农业户籍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李自华陈述已全额支付了伙食补助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张兴国仅认可已收到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全额支付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张兴国的损失应为:医疗费3180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30元/天×86天)、营养费2580元、护理费4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20133.44元(41754元/365天×176天)、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合计为99591.82元。被告华铖安装队应赔偿79673.4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6179.32元,还应赔偿23494.14元。华铖安装队是否能够取得保险理赔款,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张兴国向华铖安装队和李自华主张权利。4、关于承诺。张兴国妻子收到李自华18000元为李自华出具收据时,张兴国尚未进行法医鉴定,张兴国妻子并不知晓张兴国构成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需1万余元,存在重大误解;且该18000元与张兴国的损失相比差额较大,显失公平,依照法律规定,对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可以请求撤销。故张兴国请求撤销其妻子在收据中作出的“收到李自华因本人在工地受伤费用一次付清18000元,含后期治疗费、误工费,以后一切费用都不负责”承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承诺撤销后,自始无法律约束力,华铖安装队和李自华不得因张兴国妻子出具的收据拒绝履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张兴国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猇亭区华铖机械设备安装队及其经营者即被告李自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兴国经济损失23494.14元(不含已经支付的56179.32元)。
二、驳回原告张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元,由原告张兴国负担185元,由被告李自华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晓云
书记员:严雪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