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兴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源,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张兴利与被告乐某某、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某某、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兴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手续;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经案外人上海雷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就涉诉房屋签订了《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原告以64.50万元的价格向两被告购买涉诉房屋及房款支付情况。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双方约定尾款于过户当日给付。被告收款后向原告交付了涉诉房屋,原告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现涉诉房屋限制交易期满,但两被告无故失联,不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鉴于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乐某某、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诉房屋建筑面积58.46平方米,系被告乐某某、乐某动迁安置所得。2014年10月16日,原告张兴利作为买受人(乙方)与被告乐某某、乐某作为出卖方(甲方)签订《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64.50万元的价格向两被告购买涉诉房屋及过户约定。《预售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两被告打款共计59万元,两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预售合同》第二十二条(补充条款)约定:过户费由乙方支付。涉诉房屋限制交易期于2018年3月19日届满,但原告一直无法联系两被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承诺其具备在沪购房资格,若因购房资格受限而导致过户不成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售合同》、房款收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完成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在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履行了交房义务,亦完成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显然《预售合同》已切实得到履行。现涉诉房屋的交易限制期已经届满,原告亦承诺其具有购房资格,房屋过户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其将涉诉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在房屋过户当日将剩余尾款5.50万元支付给两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某某、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张兴利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张兴利名下的手续,原告张兴利于完成过户当日支付被告乐某某、乐某上述房屋尾款5.50万元(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张兴利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50元,由被告乐某某、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凯
书记员:左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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