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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秦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谷城县,建筑业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拥军,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谷城县。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合计10554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原告受被告秦某某的雇请,到被告承揽的位于陕西省××××期工程项目工地从事建筑劳务工作,同年11月16日,原告正在工地外粉刷施工时,不慎摔落地面,致右足受伤。先后在商南县中医院及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4天(医疗费原告已支付),2017年1月10日出院,2017年4月19日经谷城县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基于上述,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作为雇主的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予公正裁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张某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1、被告秦某某在2016年11月19日向原告书写出具的证明。证明秦某某认可原告张某某是在秦某某承包的工程上受伤的事实。2、商南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3、谷城县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2份。4、原告身份证明、居委会证明、户口簿。5、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其为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秦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举出的1、2、3、4、5项证据,被告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据证据1、2、3、4项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所列证据5中伤残等级为十级的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12000元的结论,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本诉过程尚未发,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鉴定结论中需护理60日的意见因与医疗部门出院诊断证明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经他人介绍原告与同乡万汉书、杨万福等人一起到被告秦某某承揽的陕西省商南县金福湾四期工程项目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双方约定工作量及劳务报酬后在该工地从事粉刷工作。2016年11月16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14楼进行外墙粉刷工作时,因所站立的脚手架晃动导致原告张某某从脚手架上掉下受伤,当即被被告安排送往当地医院治疗。2016年11月19日,被告秦某某以各种理由让原告转院至谷城县中医院继续治疗,并承诺一切费用由其承担,而后原告由被告安排至谷城县中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在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4天,2017年1月10日治愈出院。医院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医嘱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4月19日,经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建议工休170日,护理60日。本院认为,原告受雇到被告承揽的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有据,对其诉请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标准确认如下:误工费:(54天+90天)×(47121元/天÷365天)=18590元;护理费:5372元;住院伙食补助:54天×20元/天=1080元;营养费:54天×15元/天=810元;伤残赔偿金:十级伤残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2000元,合计891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秦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18590元;护理费5372元;住院伙食补助1080元;营养费81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合计89184元。由被告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666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17×××56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汉东

书记员:乐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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