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方讴(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王宏宇(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范聪聪(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方讴,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宇,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聪聪,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讴与被告委托代理王宏宇、范聪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告张某某在被告投保机动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1日24时止,保险限额100,000.00元。
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费。
2013年12月6日,原告在牡丹江出车时,在汽车上搬运货物及捆绑苫布时不慎从车上坠落摔伤,经绥化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右十、十一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医疗费14,637.29元。
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
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4,637.29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50.00元×14天)、误工费1,778.00元(127.00元×14天)、护理费1,694.00元(121.00元×14天)、鉴定费1,000.00元,合计98,197.2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
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有异议,不属于险种约定的赔偿范围,原告伤残鉴定等级九级,按保险合同约定只有七级以上残疾程度才能给付保险金,该保险事故给付意外保险金不应超过保险金20%,另有100.00元系免赔。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请求是否有理。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保险单一份,证实原告在被告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1日24时止,保险限额100,000.00元。
2、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八张,证实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入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右十、十一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于2013年12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4,637.29元。
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绥医司鉴[2014]法鉴字第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
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为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实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原告主张的一些赔偿项目及数额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
2、保险承保特别告知书,证实保险条款及保险单一并交给投保人,并就免责条款及赔偿事项作出明确说明,原告签字确认,保险单已经明确书写投保人已仔细阅读了本保险条款,并且已知晓了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愿意以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为基础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均无异议,称只能在保险合同限额500.00元范围内承担门诊费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只能在20,000.00元以下承担赔偿责任,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称鉴定等级过高,鉴定费被告不承担。
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保险承保特别告知书,原告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有异议,但未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保险承保特别告知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1日,原告张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1日24时止,保险限额100,000.00元,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费。
2013年12月6日,原告在牡丹江出车时,在车上搬运货物及捆绑苫布时不慎从车上坠落摔伤,于当日入住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右十、十一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
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4,637.29元。
2014年1月22日,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绥医司鉴[2014]法鉴字第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
原告申请被告理赔未果。
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4,637.29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误工费1,778.00元、护理费1,694.00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98,197.2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审理中,被告以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不属于险种约定的赔偿范围及伤残等级过高为由拒绝赔付。
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投保人张某某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14,637.29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误工费1,778.00元、护理费1,694.00元、鉴定费1,000.00元均为合理费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98,197.29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5.00元,减半收取1,12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投保人张某某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14,637.29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误工费1,778.00元、护理费1,694.00元、鉴定费1,000.00元均为合理费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98,197.29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5.00元,减半收取1,12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国武
书记员:任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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