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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付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裕峰,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公司住址:榆林市红山中路2号(鼓楼办事处四楼)。
诉讼代表人:延亚军,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杨斌,男。
原审被告: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榆林市榆阳区保宁西路。
法定代表人:高学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险公司)、原审被告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杨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裕峰、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永某财险公司,原审被告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付某某上诉请求:上诉人在永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被上诉人张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由永某保险公司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53788.6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永某保险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予以说明,不应以此免责条款作为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2、杨斌虽离开现场,但未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未改变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害程度,事故发生和损害后果与逃逸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永某财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没有造成影响。3、保险合同只能约束签订合同的双方,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保险公司因被保险人的逃逸而免责,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及时的赔偿,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本意。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永某财险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投保单,且用黑体字加粗予以提醒,上诉人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斌辩称:永某财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请求应当支持。
原审被告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4015.45元;2、不足部分及诉讼费由其他被告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19时14分左右,张某驾驶宝岛牌电动二轮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合留路交叉口左转弯时,遇杨斌驾驶陕K×××××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197F挂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斌弃车逃逸。经武强县交警大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00184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斌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衡水四院治疗,右股骨骨折,右小腿骨折、右小腿及左足多处骨折,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154015.45元。原告的损失并不包括鉴定费2000元,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诉讼费由其他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0日19时14分左右,张某驾驶宝岛牌电动二轮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合留路交叉口左转弯时,遇杨斌驾驶陕K×××××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197F挂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强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杨斌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斌因怕被殴打离开事故现场。被告杨斌驾驶的被告付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被告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K×××××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197F挂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主车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不计免赔,挂车在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武强县医院、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衡水市哈励逊和平医院、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治疗共计35天,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踝部皮肤缺损、右内踝骨折、右跟骨骨折、头部外伤皮下血肿、左腕部、左大腿皮肤挫伤等,后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伤情不符合本标准伤残,误工30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后期医疗费10000元。现查明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0640.86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100元/天=350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误工费:240天×54.19元/天=13005.60元;护理费:120天×91.90元/天=1102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3元。以上损失共计113877.46元。另查明: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33543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斌驾驶被告付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被告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K×××××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197F挂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原告张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故此,原告张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斌、原告张某在此事故中分别负主次责任,交强险外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付某某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某行右股骨内固定术后在恢复锻炼过程中内固定断裂再次住院治疗一节,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对于该项损失,原告张某可另案处理,在此次诉讼中主张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因该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事故造成手机损坏,且原告方就此提交的证据,不能客观真实的证明损失的数额,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误工费13005.60元、护理费11028元、交通费1003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7036.60元。三、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53788.60元。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三项执行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上诉人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李永玮 审判员  刘万斌

书记员:孟天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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