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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兆富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宏,黑龙江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黑龙江殷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兆富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建三江管理局三江路445号。法定代表人:腾兆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香,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8)黑8102民初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购买的艾禾收割机存在严重的“跑粮”问题、不适用北方作业的问题进行认定。2、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在案由选择上没有依法释明,而自行确认了“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起诉生产厂家和经销商,一审法院强令上诉人撤回对农机生产厂家的起诉,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是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赔偿之诉,需要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履行释明义务,告知上诉人鉴定的权利和重要性。3、原审法院适用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下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兆富农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是:1、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艾禾收割机有厂家出具的推广鉴定证书、鉴定报告、检验报告,是符合国家标准的联合收割机。我方出售的是通用型收割机,农作物收割南北方并没有在农业方面的特别要求,因此该收割机适用于北方收割。2、上诉人2015年10月从被上诉人处赊购的艾禾收割机,2015年到2017年一直分多次向被上诉人支付价款及利息,如果收割机存在问题,上诉人不可能在2016年12月1日的欠据上签字。3、从2015年到2017年秋收季节,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过收割机存在问题的异议,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交收割机存在“跑粮”问题的证据。4、该收割机自2015年10月14日出售给上诉人到上诉人起诉已过质量保证期限,已经不适合进行农机质量鉴定,因农机车在使用过程中本身就存在自然合理的损耗。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因产品质量责任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收割机作业“跑粮”损失6786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其它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份从被告兆富公司购买一台艾禾收割机,在原告购买机车时被告承诺,实行三包、售后服务及时,然而收割机在收割过程中,由于机车各项指标不达标,质量低下,出现毛病较多,“跑粮”现象严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7860元。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维修收割机,被告以多种理由没有亲自到场维修,被告工作人员只有到场两次,也没有将收割机毛病修好。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退车,被告以种种理由不退机车,由于被告生产的伪劣假冒收割机,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更换机车和包赔机车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6786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艾禾收割机一台,双方商订价格被告承诺实行三包售后服务,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将该车提走并投入使用,2016年秋原告在使用该收割机时筛子发生故障,被告到现场进行维修。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据1份,载明原告尚欠被告收割机款57000元。2018年1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收割机作业“跑粮”损失6786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口头约定买卖艾禾收割机一台,商订价格后实际交付了该收割机,原告分期给付了部分购车款,对尚欠的购车款向被告出具了欠据,符合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故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成立并生效。对原告主张的收割机“跑粮”造成损失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收割机“跑粮”损失,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购买的艾禾收割机造成的损失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存在违约责任、损失数额的确定标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被告也否认与其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损失原因及数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一份新证据:涉案农机的使用说明书,证明:在前言部分明确收割机的适用范围主要适用于南方水田旱地及湿性土壤作业,不适用与北方作业,因此可以确定被上诉人是跨区域违反区域性限制销售产品,导致发生“跑粮”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这份使用说明书表明了收割机型号是否为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收割机型号相符,我方代理人对此事不清,说明书当中所提出的作业区域并未禁止在北方作业且水田湿性土壤作业的性质说明该收割机适用于北方水稻收割,同时该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向法院提供且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不能合法认定本案事实。我方一审中提供的收割机型号为4lzt—5.0za型,销售给上诉人的出厂编号为2h2015097115,此份证据应当不是我方给出的使用说明书,若是我方给的每份上都有销售人员的签字与盖章。被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是:购车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4日上诉人曾从被上诉人处购买收割机一台价格为11万8千元,合同约定的在三包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上诉人和厂家特约维修中心协商处理。上诉人认为当时签的不是这份合同,我这里没有合同。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未提交。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使用说明书因表明的收割机型号是否与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收割机型号相符,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购车合同书复印件,因上诉人不认可,且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本院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使用的收割机在收割作业时,存在“跑粮”问题。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兆富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富农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8)黑8102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宏、王超,被上诉人兆富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在原审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时,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收割机“跑粮”损失67860元,在起诉状的最终意见表述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更换机车或包赔机车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67860元”,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起诉时请求意见表述比较混乱,其诉讼请求案由可以定为“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或“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应当向原告张某某进行释明后按照其真实意见确定案由,围绕其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原审法院按照“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审理本案,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为依据作出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没有提供“跑粮”问题是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证据,原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结果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在取得其购买的艾禾收割机“跑粮”的损失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损失的确切新证据后,可以与被上诉人协商或另行起诉。综上,上诉人张某某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驳回张某某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令江
审判员  刘卫中
审判员  胡 勇

书记员:胡笑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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