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高喜亮(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
纪某某
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
张春香(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
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委托代理人高喜亮,男,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某某,男,汉族,司机,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建三江管局北环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8190189-8。
代表人卢一鸣,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香,女,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0265759-2。
代表人李慧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金华,女,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纪某某、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建三江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佳木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凤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喜亮、被告纪某某、被告阳某保险建三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香、被告人保佳木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系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桦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原告所受损伤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前臂皮肤擦伤及原告在该院实际住院治疗14天的事实经过。
经庭审质证,被告纪某某、被告人保佳木斯分公司均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某保险建三江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用该份证据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有异议,应按每天30元至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用该份证据证实的内容予以采信。
证据四、桦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一份、住院结算票据和患者费用清单各一份,急救费票据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各项医药费17813.3元及就医交通费46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纪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某保险建三江支公司、被告人保佳木斯分公司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应按照医保用药的费用赔付原告医药费,非医保用药的医药费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阳某保险建三江支公司、人保佳木斯分公司均认为应按照医保用药的费用赔付原告医药费,非医保用药的医药费不同意赔偿,但原告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系医生根据原告的病情治疗之必须,本院对被告阳某保险建三江支公司、人保佳木斯分公司主张的非医保用药的医药费不同意赔偿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用该份证据证实的内容予以采信。
证据五、2016年1月22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佳中医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实:(一)被鉴定人“下肢外伤、右胫骨平台骨折”与2015年10月11日交通事故为完全因果关系;(二)十级伤残;(三)误工期可定为150日;(四)护理时间为60日,1人护理;(五)营养期可确定为30日;(六)择期行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护理人员杨洲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证实原告护理期间由杨洲华护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纪某某、人保佳木斯分公司均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某保险建三江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从事何种职业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纪某某辩称: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因为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建三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佳木斯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阳某保险建三江支公司、人保佳木斯分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纪某某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住院预交金票据一份。证实其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阳某保险建三江支公司、人保佳木斯分公司均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被告阳某保险建三江支公司、人保佳木斯分公司均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阳某保险建三江支公司辩称: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同意赔偿原告支付的医保用药10000元范围内的医药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某保险建三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被告人保佳木斯分公司辩称: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支付的非医保用药其不同意赔偿,其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人保佳木斯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14时许,纪某某驾驶黑DE9853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佳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桦川县东河乡九阳村村西路口以西超车时,与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已驶入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准备进入路口的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金城牌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1日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桦公交认字(2015)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纪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桦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用17813.3元。原告护理期间由杨洲华护理。2016年1月22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佳中医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下肢外伤、右胫骨平台骨折”与2015年10月11日交通事故为完全因果关系;(二)十级伤残;(三)误工期可定为150日;(四)护理时间为60日,1人护理;(五)营养期可确定为30日;(六)择期行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告所受损失数额为63124.3元[具体明细为:医药费17813.3元、伤残赔偿金20906元(计算方法10453元/年×20年×10%)、误工费10545元(计算方法为70.3元/天×150天)、护理费6000元(计算方法为100元/天×60天×1人)、营养费1500元(计算方法为:5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计算方法为100元/天×14天)、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就医交通费460元]。另查明,黑DE9853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建三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佳木斯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还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纪某某先已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黑DE9853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建三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阳某保险建三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损失的医药费17813.3元超出了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0000元,故被告阳某保险建三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原告损失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911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的限额,故阳某保险建三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9911元。原告所受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3213.3元,由被告人保佳木斯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所受全部损失已由被告阳某保险建三江支公司、人保佳木斯分公司进行了赔偿,故被告纪某某在本案中不在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所受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结果,参照桦川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本案中原告在庭审结束后自愿将护理人员依据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计算的护理费143.3元/天标准降为100元/天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被告纪某某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原告与被告纪某某另行达成了返还协议,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尚未发生,原告损失的费用可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二款、第十九条 一款、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交强险限额内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91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交强险限额外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3213.3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系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桦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原告所受损伤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前臂皮肤擦伤及原告在该院实际住院治疗14天的事实经过。
经庭审质证,被告纪某某、被告人保佳木斯分公司均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某保险建三江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用该份证据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有异议,应按每天30元至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用该份证据证实的内容予以采信。
证据四、桦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一份、住院结算票据和患者费用清单各一份,急救费票据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各项医药费17813.3元及就医交通费46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纪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某保险建三江支公司、被告人保佳木斯分公司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应按照医保用药的费用赔付原告医药费,非医保用药的医药费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阳某保险建三江支公司、人保佳木斯分公司均认为应按照医保用药的费用赔付原告医药费,非医保用药的医药费不同意赔偿,但原告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系医生根据原告的病情治疗之必须,本院对被告阳某保险建三江支公司、人保佳木斯分公司主张的非医保用药的医药费不同意赔偿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用该份证据证实的内容予以采信。
证据五、2016年1月22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佳中医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实:(一)被鉴定人“下肢外伤、右胫骨平台骨折”与2015年10月11日交通事故为完全因果关系;(二)十级伤残;(三)误工期可定为150日;(四)护理时间为60日,1人护理;(五)营养期可确定为30日;(六)择期行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护理人员杨洲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证实原告护理期间由杨洲华护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纪某某、人保佳木斯分公司均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某保险建三江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从事何种职业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纪某某辩称: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因为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建三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佳木斯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阳某保险建三江支公司、人保佳木斯分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纪某某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住院预交金票据一份。证实其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阳某保险建三江支公司、人保佳木斯分公司均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被告阳某保险建三江支公司、人保佳木斯分公司均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阳某保险建三江支公司辩称: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同意赔偿原告支付的医保用药10000元范围内的医药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某保险建三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被告人保佳木斯分公司辩称: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支付的非医保用药其不同意赔偿,其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人保佳木斯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14时许,纪某某驾驶黑DE9853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佳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桦川县东河乡九阳村村西路口以西超车时,与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已驶入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准备进入路口的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金城牌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1日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桦公交认字(2015)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纪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桦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用17813.3元。原告护理期间由杨洲华护理。2016年1月22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佳中医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下肢外伤、右胫骨平台骨折”与2015年10月11日交通事故为完全因果关系;(二)十级伤残;(三)误工期可定为150日;(四)护理时间为60日,1人护理;(五)营养期可确定为30日;(六)择期行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告所受损失数额为63124.3元[具体明细为:医药费17813.3元、伤残赔偿金20906元(计算方法10453元/年×20年×10%)、误工费10545元(计算方法为70.3元/天×150天)、护理费6000元(计算方法为100元/天×60天×1人)、营养费1500元(计算方法为:5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计算方法为100元/天×14天)、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就医交通费460元]。另查明,黑DE9853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建三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佳木斯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还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纪某某先已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黑DE9853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建三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阳某保险建三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损失的医药费17813.3元超出了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0000元,故被告阳某保险建三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原告损失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911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的限额,故阳某保险建三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9911元。原告所受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3213.3元,由被告人保佳木斯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所受全部损失已由被告阳某保险建三江支公司、人保佳木斯分公司进行了赔偿,故被告纪某某在本案中不在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所受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结果,参照桦川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本案中原告在庭审结束后自愿将护理人员依据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计算的护理费143.3元/天标准降为100元/天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被告纪某某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原告与被告纪某某另行达成了返还协议,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尚未发生,原告损失的费用可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二款、第十九条 一款、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交强险限额内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91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交强险限额外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3213.3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纪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凤新
书记员:樊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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