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唐某陡河电力实业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唐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系原告之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心,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陡河电力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和平楼3楼东侧二层楼。法定代表人:张明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震,男,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陡河电厂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陡河电厂员工。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李家峪储灰场损害原告房屋【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唐古集用(王农宅)第(2002)27049号】经济损失159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祖居唐某市古冶区王辇庄乡甘雨沟村,自建一处房屋居住,并于2003年11月20日取得唐古集用(王农宅)第(2002)27049号宅基地土地使用权。陡河发电厂为了安置燃煤产生的粉煤灰,在甘雨沟村的西北边建设了李家峪储灰场。1983年,李家峪储灰场投入使用。现李家峪储灰场划归陡河发电厂的全资子公司被告所有。从2001年起,李家峪储灰场开始渗水损害原告的房屋,以后渗水情况一年比一年重。首先是导致房屋基础潮湿,冬天墙壁从墙角往上结冰,如同冰窖,无法入住,其次墙皮裂缝,墙皮大面积脱落,现已成危房。从2005年起,原告一直到有关部门信访,要求陡河发电厂赔偿原告房屋经济损失。通过原告信访,2009年11月13日,原告与陡河发电厂书面同意按《关于落实市委有关陡电与周边村矛盾问题协调会会议精神的工作方案》(唐办字【2018】130号)规定解决原告房屋损害赔偿问题,但陡河发电厂借故拖延,至今不按规定给原告解决,原告房屋至今仍然在受李家峪储灰场渗水损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解决原告房屋损害赔偿问题,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唐某陡河电力实业总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诉状表述其房屋在2001年出现损坏,2009年其同意按《关于落实市委有关陡电与周边村矛盾问题协调会会议精神的工作方案》(唐办字【2018】130号)(以下简称130号文)解决赔偿问题,所以无论损坏是否由被告造成,都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告作为被诉主体不适格。市委、市政府对原告所诉问题以公文的形式作出了解决方案(即130号文)。该方案明确了此类问题的解决程序,被告只是配合市支重办、各区县政府解决,并且已经完全按照130号文的规定处理完毕。原告关于此问题应当找相关行政机关协商解决,而不应找被告,也不应将被告起诉,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的所谓诉求早已解决。2007年4月5日,被告、王辇庄乡、甘雨沟村、人保财险唐某分公司达成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全村91户共31万元,被告追加补偿14.45万元。原告已经签字并领取赔偿款,那么原告的损失已获得赔偿。同时根据协议约定“此赔偿款发放后,村民不得对本协议涉及的赔偿再次提出赔偿要求”,所以,原告已经收到赔偿款且不应再向电厂提出赔偿要求。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核清案情的情况下,支持被告的答辩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房屋损害的事实及原因。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当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李家峪储灰场照片复印件9页17张,原件在古冶区法院(2014)古刑初字106号刑事卷宗中,证明李家峪储灰场的地形地貌,原告张某某房屋受损的状况。证据二、原告从电脑下载的卫星云图,证明被告的储灰场与张某某住的位置。证据三、《关于落实市委有关陡电与周边村矛盾问题协调会会议精神的工作方案》(130号文),证据四、王辇庄乡人民政府关于要求对甘雨沟村房屋损坏进行鉴定的申请【辇乡报请字(2009)27号】,证据三、四证明1、李家峪储灰场渗水。2、李家峪储灰场渗水与原告的房屋受损有关联性。3、对2008年11月6日之前的赔偿方案予以变更。证据五、信访事项办理双项责任书,证据六、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据五、六证明1、李家峪储灰场渗水,2、李家峪储灰场渗水与原告的房屋渗水有关联性,3、原告与被告同意按变更的赔偿方案,即(2008)130号文进行赔偿。证据七、唐某市甘雨沟村公众参与环境圆桌会议录像光盘,由环保部宣教中心录制,证明李家峪渗水与张某某房屋受损有关联性。证据八、《唐某市古冶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王辇庄乡甘雨沟村张明等4户房屋裂损问题恳请市政府支重办协调解决函》(【2009】51号文件),证据九、《唐某市政府支重办公室<关于古冶区政府关于要求对甘雨沟村房屋损坏进行鉴定的函>的复函》,证据八、九证明原告房屋受损与储灰场渗水有因果关系,而不仅仅是关联性。证据十、2009年11月11日王辇庄乡政府与被告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房屋受损与李家峪储灰场渗水有因果关系。证据十一、被告储灰场综合治理验收报告,证明1、被告储灰场渗水损害周边房屋的事实,2、被告李家峪储灰场渗水与原告房屋渗水有关联性。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均以原告超期举证为由,不予质证,故本院对上述未经质证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唐某陡河电力实业总公司提交证据一、被告与王辇庄乡政府2007年签署的协议书,证据二、被告与甘雨沟村委会2007年签署的协议书,两份证据证明被告与王辇庄乡政府就解决房屋损害问题在不认定法律因果关系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原告质证认可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原告认为该两份证据证明李家峪渗水与原告房屋渗水有因果关系,而不是关联性。经审查,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实被告与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就李家峪储灰场对村民房屋等设施造成损失达成理赔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三、被告向乡政府支付赔偿款的凭证复印件8张,证明原告已经得到了补偿款。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付款是发生在2008年130号文件之前。经审查,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实被告支付王辇庄乡甘雨沟村赔偿款37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数额及法律依据。原告张某某当庭提交证据十二、集体土地使用证【唐古集用(王农宅)第(2002)27049号】,证明张某某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原告张某某提出的鉴定申请,经过鉴定机构评估作价,对原告的房屋损失作出了沧鉴真价字【2018】第T07号评估结论书。被告唐某陡河电力实业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不予质证;对鉴定结论发表质证意见为:在排除房主是谁的情况下,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鉴定结果认可,该鉴定书没有作出鉴定结论,该房产的损害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经审查,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鉴定结论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审理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确认原告房屋、围墙损失共计15910元。3.关于被告是否为适格的责任主体。原告张某某当庭提交证据十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质证认可证据十三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经审查,该证据具备真实性,但与本焦点问题的审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唐某陡河电力实业总公司提交证据四、《关于落实市委有关陡电与周边村矛盾问题协调会会议精神的工作方案》(唐办字【2018】130号)。证明被告遵循130号文件的规定,与王辇庄乡政府、甘雨沟村、保险公司签订四方协议,补偿款由乡政府支付,乡政府、村委会具体发放,与被告无关,被告作为本案的被诉主体是不适格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是侵权责任人,原告与王辇庄乡政府、甘雨沟村委会没有授权委托关系,乡政府、村委会无权代表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除非原告对乡政府、村委会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协议,事后予以追认,所以130号文不能否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审查,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事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4.关于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原告张某某主张,原告的房屋现在受到李家峪储灰场渗水的影响,侵害行为还存在,当庭提交证据十四、四份刑事判决书,分别是(2014)古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2014)唐刑终字第445号刑事裁定书,(2015)古刑重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2016)冀02刑终109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主张权利的形式有到被告的信访办主张诉求、通过政府的信访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的举证时效,不同意质证,据此,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唐某陡河电力实业总公司出示其上述提交的证据一、二、四,认为是被告掌握的与原告有交集的最后一个时间节点。原告张某某质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被告和王辇庄乡政府、甘雨庄村委会的协议书是村委会签订的,在2008年11月4日130号文件之前,无法证明2008年11月4日以后原告是否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对象不认可,原因在于原告正是以130号文在2008年11月4日以后持续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审查,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认为被告唐某陡河电力实业总公司下属的李家峪储灰场渗水造成其房屋受损要求赔偿,审理的关键在于被告侵权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归属问题。原告张某某认为被告唐某陡河电力实业总公司实施了环境污染侵权行为,而环境污染侵权应当以侵权者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为前提,即向大气、水、土壤等环境中违规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且该有毒、有害物质直接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害。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下属的李家峪储灰场存在违规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的行为,因此本案应属一般侵权纠纷案件。故依法应由原告就房屋受损的事实、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及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证明,而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事项。被告虽举证证实其与原告所在的乡政府、村委会签订了理赔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但该协议书中对理赔事项的表述为:“鉴于李家峪储灰场对乙方所辖甘雨沟村村民房屋、果窖、暑井等建筑物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并无因被告储灰场渗水造成村民房屋损坏的表述,且被告在该理赔协议中亦未认可李家峪储灰场渗水造成村民房屋损坏的事实,故该协议不能成为认定本案因果关系成立的依据。另,原告主张130号文件可以证实因果关系成立,但该文件属于党政机关关于协调处理陡河电厂与周边村矛盾工作方案的政策性文件,亦不能作为法院认定因果关系成立的依据。原告房屋损失虽经鉴定机构评估了具体数额,但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理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侵权行为与其房屋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陡河电力实业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吴安心,被告唐某陡河电力实业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