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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郭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
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被告: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长安路邑城家苑9号。
负责人:杨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锋,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3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4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馆陶县建设街体育场门前东处,与停驶的被告郭某某驾驶的冀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勘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核实被告郭某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部分的证据认定如下:1、
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营养期等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系经征求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意见后,由本院指定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
河北大生泰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明原告车损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程序违法,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鉴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报告由具有鉴定资质的公估公司作出,被告提出程序违法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4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富士达牌电动三轮车沿建设街由西向东行驶,驶至馆陶县建设街体育场门前东处时,与前方停驶道路右侧由被告郭某某驾驶的冀D×××××轻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5693.1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护理期为60日,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河北大生泰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公估报告,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为30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569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6天=30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30元/天×60天=1800元。4、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39947元÷365天×(6天+60天)=7223.29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年满7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确定为32997元×(20年-13年)×10%=23097.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200元。8、车损为3050元。9、鉴定、评估费18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48164.2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793.1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35521.1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共计赔偿原告45314.29元。超出部分,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辆驾驶人郭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48164.29元-45314.29元)×60%=171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47024.29元。原告主张其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7024.2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5元,被告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负担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会民

书记员: 孙慧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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