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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庞淑娟。
委托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樊寒晖、被告王某某、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蔡红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邢双宝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系冀F×××××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因此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保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此次事故的侵权责任人蔡红日死亡,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王某某与蔡红日系夫妻关系,其同意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徐水县人民医院照相费2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证实,对其他医疗费11479.86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偏高,可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嘱建议,应予支持,其主张每天5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按每日20元计算予以支持32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每天37.44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599.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147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599.0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6598.9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999.04元,共计8999.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7599.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蔡红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邢双宝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系冀F×××××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因此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保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此次事故的侵权责任人蔡红日死亡,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王某某与蔡红日系夫妻关系,其同意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徐水县人民医院照相费2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证实,对其他医疗费11479.86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偏高,可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嘱建议,应予支持,其主张每天5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按每日20元计算予以支持32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每天37.44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599.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147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599.0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6598.9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999.04元,共计8999.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7599.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20元。

审判长:马艳敏

书记员:王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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